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渣打銀行」應補充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因求職心切一時思慮不週,故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95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鎮○○里○鄰○○路永盛巷63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前,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向乙○○謊稱其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局購買1本小說之自動扣款有問題,使乙○○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同日23時17分許、同日23時20分許,以在自動櫃員機將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元至被i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立即將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供述上開時、地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二)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指訴、渣打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三)渣打銀行園區分行98年1月15日渣打商銀園區字第0980000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又被告雖辯稱係求職時遭詐騙等情,並提出廣告乙份為證,惟依廣告內容顯屬遊藝場業徵人,而被告交付金融卡前並未至營業場所面試,亦未填寫勞、健保資料,應徵錄取過程顯與常情有違,應可預見交付金融工具予他人後有遭不當使用之可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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