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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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後段為「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罐裝啤酒3瓶』」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號、99年度花交簡字第223號、9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9年8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0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具有工作及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99、
102、103、104年間5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本件為第4次第5件甫於104年12月22日偵查終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被告必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未能改過,足認其主觀違法意識甚重;又參以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騎車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0頁),及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濃度非低,當已影響其駕駛操控車輛之能力,再兼衡其未婚、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能遏止被告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被告林佳哲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哲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2日1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林佳哲騎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仁睦橋東端,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林佳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