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焜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焜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5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蘇焜銘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上午11時20分,侵入高雄市○○區○○路○○○號之 何治 住處,竊取何治擺放在桌上綠色皮包(內有健保卡1張、印章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970元),得手後步出門口時,適為何治當場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焜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何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蒐證照片16張(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29頁、第31至34頁)、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0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居住安寧。尤其,住宅為人平日休憩生活之處,有高度隱私及安全之需求,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均已返回給被害人,並親向被害人道歉,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卷附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可查,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犯罪動機為當時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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