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又雖所涉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不應以此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母親罹患疾病,又掛念被告,導致家庭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本身亦希望能協助警方查獲實際之犯罪行為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雖否認犯行,然曾於警詢中坦承持有槍彈之部分犯行,且有扣案槍砲彈藥可佐;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均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8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11月3日,經訊問被告後,認其上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經參酌所涉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容有規避刑責逃亡之虞,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因本案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證人亦均經傳喚到院接受交互詰問,如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容無礙於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怡先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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