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鎮瑋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2、3500、3509、35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郭鎮瑋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鎮瑋與其妻弟 丁裕益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持有制式衝鋒槍、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郭鎮瑋先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來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後,即將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制式子彈66顆、制式霰彈5顆藏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房屋內之1樓客廳及地下室;其餘槍枝、子彈則交由丁裕益保管,丁裕益遂將之藏置於其不知情之胞姐 丁文淑 (郭鎮瑋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UP號白色豐田廠牌CAMRY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嗣於98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警方據報至前開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房屋內逕行搜索,查獲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原料等,及丁裕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2409號自用小貨車;再循線於98年4月19日凌晨1時18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時,發現前述白色豐田CAMRY自用小客車,經郭鎮瑋之同意,而於該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查扣上述槍枝及子彈。因認被告郭鎮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鎮瑋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自承扣案槍枝、子彈為其所有之供述、證人 莊志精 之證述、扣案槍彈照片及鑑定結果等,為其論罪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第1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員警於被告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住處搜索現場,對被告詢問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槍彈係何人所有之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款為權利告知,復未依同法第93條之1第2項告以得拒絕夜間詢問,有違同法第158條之2第1、2項規定,故被告斯時所為之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98年4月19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被告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之1住處,於登記於丁文淑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UP號豐田CAMRY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中,查獲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槍彈時,被告之身心並未受證人即承辦員警莊志精或其他在場員警之限制,員警亦未限制被告接聽電話或與丁文淑交談等情,業經證人莊志精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莊志精僅係本案承辦員警,衡情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其實無自陷於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其此部分所述,當可採信,故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前開槍彈時,其身心並無受拘束,茲可認定。雖證人丁文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員警把被告夾在中間,我覺得被告沒辦法自由行動,他們不准被告跟我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惟證人丁文淑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迴護被告亦屬事理之常,自難依憑其所言,即遽為被告當日身心有受拘受之認定。
⒉查緝員警當日自前開車牌號碼0000—UP號豐田CAMRY白色自
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中,查獲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槍彈後,詢問被告該槍彈係何人所有之前,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夜間詢問,至於是否有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
3款之權利,莊志精已不記得之情,業經證人莊志精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被告否認斯時查緝員警曾告以其得拒絕夜間詢問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權利,本院復查無當日員警有依法告知被告得拒絕夜間詢問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權利之情事,自應認被告抗辯是時查緝員警於詢問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槍彈係何人所有之前,未告以得拒絕夜間詢問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⒊本案查緝員警在被告前開公興路住處搜索現場,對被告詢問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槍彈係何人所有之前,並未告以得拒絕夜間詢問,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款為權利告知,固經敘明如前。惟秘密證人A1於98年4月18日係因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房屋內有類似強力膠之味道,涉有疑似製造毒品之犯罪,其始向警方檢舉之情,業經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下稱2992號偵卷,第58至62頁);佐以當日查緝員警係因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房屋內查獲製毒物品及子彈,復因依據該屋內之結婚照得知屋主係被告,始前往被告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找尋被告,嗣並進而於該車牌號碼0000—UP號豐田CAMRY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回被告前開公興路住處後,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該車後行李廂中查獲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槍彈等情(此觀之證人莊志精於原審證述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33頁),足見員警當日原無查緝被告持有槍彈之計劃,而係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房屋內查緝製毒案件時,發現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子彈後,因該屋內有被告之結婚照,始懷疑被告涉嫌製造毒品及持有子彈,因而前往被告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住處找尋被告,嗣員警帶同被告返回前開公興路住處後,於車牌號碼0000—UP號豐田CAMRY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回後,在該車後行李廂中遽見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槍彈,為有效且立即釐清相關涉案人員及事證,乃迅即詢問當時亦在場之被告該批槍彈係何人所有。而由此等情節以觀,查緝員警當時未依規定告以被告得拒絕夜間詢問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款之權利,並非出於惡意甚明。另被告於警詢自陳:我在查扣現場向警方口頭陳述該槍械是我的,那是因為我怕我岳母擔心,所以我才承擔說是我的等語(見警三卷第5頁反面),亦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從而,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2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㈡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
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郭鎮瑋固不否認有為警於前開時點,分別在其母親 黃秀鳳 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房屋內,及登記其配偶丁文淑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UP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中,查獲附表所示之槍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辯稱:前開槍彈是我妻弟丁裕益所有的,當初是因為警方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就要辦我太太,我又怕岳母擔心,所以才承認該槍彈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警方確有於98年4月18日晚上10時,在被告母親黃秀鳳所有
之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房屋內,查獲附表編號5、
6所示之子彈;另於98年4月19日凌晨1時18分許,在登記於被告之配偶丁文淑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UP號豐田CAMRY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中,查獲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槍枝、子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4月18日、1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23頁、第24至27頁)。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418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2992號偵卷第58至62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前開槍彈之誰屬,據證人丁裕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證稱:本件扣案槍枝、子彈是已因口腔癌死亡的張英仁,於96年左右所寄放,伊收到後先將該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公興路家中房間衣櫥裡面,約於97年12月間才帶至屏東市○○街○○巷○號藏放。警方於98年4月18日22時許在屏東市○○街○○巷○號分別於1樓廚房查獲空氣瓦斯槍長槍l支、瓦斯鋼瓶l罐、鋼珠l罐及客廳電視櫃下子彈13顆、霰彈2顆、通槍條l支、擦槍布1包、地下室拐角處之霰彈槍子彈3顆、子彈66顆等物品,除了上開空氣瓦斯槍長槍l支、瓦斯鋼瓶l罐、鋼珠1罐非伊所有外,其餘槍彈均為伊所放置;警方於屏東市○○路140之1號外面車牌號碼0000—UP號白色豐田CAMRY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的槍枝,包括90手槍3支(均含彈匣)、衝鋒槍1支(含彈匣)、手槍彈匣3個、手槍塑鋼握把1個、90手槍槍管3支、損壞彈匣1個、90手槍子彈142顆、90手槍子彈(達姆彈)50顆及槍械零件10個,均是伊於98年4月18日18時許,用公事包包裝,再用被單包起來裝在棉被套裡面,放進該車的後行李廂,被告看見後,伊有告訴被告說棉被要送洗,被告不知道伊將槍彈藏在該車內等語甚詳(見98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下稱279號偵緝卷,第3至4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下稱277號偵緝卷,第24至25頁、第62至63頁;原審一卷第147至151頁)。參以警方於上揭車牌號碼0000—UP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中起出之上揭槍枝、子彈,確係以棉被套包裝,內有被單包覆,槍枝、子彈放置於黑色公事包內,有卷附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警一卷第68至74頁),足見證人丁裕益上開所述顯非虛妄。又被告於98年4月19日凌晨為警查獲後,同日旋遭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直至98年8月18日案件移審後,始解除禁見,惟仍繼續羈押至98年12月30日原審本案審理完畢後,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98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無訛,並有原審98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可佐 (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265頁)。而證人丁裕益則於本件案發後即不知去向,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98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主動到案,旋經檢察官於同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迄至檢察官就丁裕益涉犯之槍砲及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17日起訴時,仍然在押,有丁裕益98年7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7
2號押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7、278、27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279號偵緝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277號偵緝卷第35頁、第195至198頁),則其2人就該置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中槍彈係以何物、如何包裹之方式,並無串證之機會,乃證人丁裕益於98年7月20日偵訊時,陳稱:前開槍彈我用公事包裝起來,再用被單包起來,裝在被套裡面等語(見277號偵緝卷第25頁正面),而與被告於98年4月19日初次警詢時供述:我是在98年4月17日19時許,在屏東市○○路140之1號住處,看到丁裕益提該棉被套放到牌照2951—UP號車子的後車廂,當時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拿去洗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正面至第
5頁反面),所述相互吻合。 復佐 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係屬重罪,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實,若上開經查獲之槍枝、子彈非證人丁裕益所(持)有,縱其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當亦無甘冒重罪之訴追、處罰而出面頂替之可能。足見證人丁裕益證陳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係伊所有,而與被告無關,應可採信。至被告供述將該棉被套放入該車後行李廂時間,係在98年4月17日晚上19時許(見警一卷第4頁反面),雖與證人丁裕益供述之98年4月18日下午(見277號偵緝卷第25頁正面),略有出入,惟證人丁裕益係於98年7月20日始主動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前已述及,則其記憶略有失真,亦無悖諸常理,自難據此即為其前揭所述非真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證人即丁裕益之兄 丁振益 於偵查中證陳:我在98年7月10
幾日有以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屏東分局偵查隊的偵查 佐郭家榮 連絡過,我是要告訴他,我妹婿郭鎮瑋這個案子中,查獲的槍砲是我弟弟丁裕益的。我之所以知道是丁裕益的,是在發生這一件事情後幾天,好像是我叫他(丁裕益)回來,我有當面問他,丁裕益自己跟我說的等語(見2992號偵卷第130至132頁)。證人丁振益既係丁裕益之兄,如本件為警查獲之槍彈確係被告所有,而與丁裕益無關,衡情證人丁振益實無虛捏事實誣陷與其有手足關係之丁裕益,而為與其僅具姻親關係之被告脫罪之可能,是證人丁振益此部分所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㈣前開車牌號碼0000—UP自用小客車係丁文淑出資購得,登記
於丁文淑名下,平日由丁裕益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文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2992號偵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且經證人丁裕益於警詢證述:2951—UP號自小客車是我姐姐丁文淑所有,平日均為我在使用(見
279號偵緝卷第3頁反面);證人 劉世琛 於偵查證稱:該車平常都是丁裕益在使用(見2992號偵卷第136頁)各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2頁)。再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該車是丁文淑購買,伊於下雨時才用,平時由丁文淑或丁裕益使用。該車鑰匙係放在客廳盒子內,要開車的人就去盒子拿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9頁);其於警詢時亦供述:伊最後一次開這部車是00年4月18日12時30分,至同日16時許,開回公興路140之1號住處停放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參以98年4月18日晚間,係由丁裕益開車搭載友人劉世琛外出,嗣於98年4月19日凌晨因接獲丁裕益女友 蕭智云 電話說丁文淑要用車,始由劉世琛開回被告上揭公興路住處,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劉世琛、丁文淑、蕭智云、丁裕益、莊志精、 許詠翔 等人證述在卷(依次見2992號偵卷第135至13
6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2992號偵卷第140頁、27
7號偵緝卷第153至154頁、原審卷一第148頁、2992號偵卷第141至144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25頁)。足見被告辯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UP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由丁裕益使用等語,應非無稽。又證人 許燕山 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從98年1月間他媽媽生病後就在建國市場幫忙經營豬肉攤,直到本件出事為止;被告約中午12時以後到場直到約下午6時離開,白天到市場買豬,晚上要去看豬肉標的情形,差不多半夜2點後,市場屠宰後還要運到豬肉攤;被告住處停放的交通工具有2臺轎車、1臺貨車及2臺機車,轎車是黑色、白色各1臺,被告大部分開貨車、騎機車,平常騎機車到肉品市場較多,有時會開貨車載豬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上訴審卷第68至70頁);證人 田華文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8年年初到98年4月18日左右,有在建國市場裡面幫忙他媽媽的豬肉攤,該豬肉攤與伊海產攤約8步距離,伊每天下午5點多到市場,被告的機車停在伊攤位前面,伊必須把機車牽走,車子才可以進去,伊沒有看過被告曾經開車進入市場等語(見上訴審卷第70至71頁)。亦均表示平時少見被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UP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由之益可證前開小客車平日確係由丁裕益所使用無訛。
㈤本件警方本係先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查緝安毒工
廠,後來依據屋內之結婚照才知悉屋主係被告,因未聯絡到被告,所以警方才至被告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路140之
1號住處。當警方到達時,被告正在睡覺,經警方請丁文淑叫醒被告後,被告自願隨同警方前往前開新興街房屋處,之後員警查出被告有1部車牌號碼0000—UP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乃要求被告共同返回被告上開公興街住處查看,始於該部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查獲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槍彈之情,業據證人莊志精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反面)。又斯時員警之所以知悉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警方及被告在新興街該處時,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交通工具,被告就說還有1臺白色的車子之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許詠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992號偵卷第144頁)。可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主動供出無訛。再者,據證人莊志精於原審證稱:「(問:你們問他〔指被告〕所使用的這輛車子時,他有沒有扭扭捏捏不想說的態度?)不會」、「(問:你們在搜索這輛車子的時候,有徵求過被告的同意嗎?)有」、「(問:被告同意時的表情如何?有無拒絕、心不甘情不願的狀況?慌張?)算還好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亦可知被告於主動供出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同意警方搜索時,態度並無異樣。而若前開槍彈係被告所(持)有,或被告知悉藏放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中,衡情其實無主動告知員警其尚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可供使用,且於員警表示欲搜索該車時,態度自若予以同意之可能。至證人莊志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們打開車子行李廂前就有懷疑,因為有線報說被告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此不惟與秘密證人A1上揭證述:係因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房屋內有疑似製造毒品之犯罪,其始向警方檢舉等語(見2992號偵卷第58至62頁),表示其係向警方檢舉毒品製造案件不符;亦與證人莊志精前開於原審證陳:係因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查緝安毒工廠時,依據屋內之結婚照才知悉屋主係被告,因未聯絡到被告,所以警方才至被告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路140之1號住處找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正面至第119頁反面),表明警方一開始並未鎖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不符,是難認證人莊志精此部分所述合於事實,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初為警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廂查獲前開槍彈時,確
曾向警方自白該批槍彈係伊所有之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反面),且經證人莊志精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當時被告有承認該槍彈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
0頁正面、本院卷第98頁正面)明確,固堪認定。惟前開車牌號碼0000—UP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之妻丁文淑名下,前已述及。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又本件案發當時,警方係約5、6人至被告前開公興路住處,亦經證人丁文淑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而證人莊志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查到槍時當時辦案的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堪認斯時員警確有多人在場。雖證人莊志精於本院復證稱:當時沒有限制被告接聽電話或與他太太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惟被告於本案前,既未有因涉嫌犯罪遭警方調查之經驗,則其於不知警方調查犯罪之法律程序及手段之狀況下,雖警方當時未限制其與丁文淑或他人交談,然其因突見多名員警自前開登記於其妻丁文淑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查獲大批槍彈,惟恐身為車主之妻丁文淑將因此為警逮捕,並遭受刑事懲罰,因而未加深思即遽然自承該批槍彈係伊所有,以求保全其妻,並非不可想像,自難據之即為被告該部分之自白係符合真實之認定。
㈦警方雖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事實,被告亦曾向承辦員
警自白車牌號碼0000—UP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槍彈係其所有,惟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難遽信為真,前開車牌號碼0000—UP號自用小客車平日又係證人丁裕益所使用,且於該車輛後行李廂查獲之槍彈,又係丁裕益受人寄藏而持有,既均如上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丁裕益間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上訴審為無罪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 官白蘭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以色列IMI廠MINIUZI型、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3│仿HK廠USP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4│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4顆(其中50顆經試射擊發)│├──┼──────────────────────────────┤│5│口徑0.357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6顆(其中22顆經試射擊發)│├──┼──────────────────────────────┤│6│口徑12GAUGE、具殺傷力之之制式霰彈5顆(其中2顆經試射擊發)│├──┼──────────────────────────────┤│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4顆經試射擊發)│├──┼──────────────────────────────┤│8│制式彈匣3個及土造金屬槍管3支,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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