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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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7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9日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96年10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週年利率6%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古秋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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