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之「不特定賭客」補充為「包含 李麗荒鄭玉詩張美惠鄭洲雄 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供給賭博場所」,是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是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是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也算是聚眾賭博。本案被告王淑琴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及綁定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向其下注而為賭博行為,並與之對賭,自屬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時許起至107年5月19日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
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惟念其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且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見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16號被告王淑琴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琴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
539賭博,其中香港六合彩部分係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全車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以每注100元之簽注金為計算基準,對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3,600元及2萬8,500元之彩金;至臺灣今彩539則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75元,再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以每注100元之簽注金為計算基準,對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每注可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2萬1,2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王淑琴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站,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7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在其使用之手機上Line通訊軟體上查獲李麗荒、鄭玉詩、張美惠、鄭洲雄向其下單簽賭之資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使用之手機上Line通訊軟體上簽賭資料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且有證人李麗荒使用之手機上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考,核與證人李麗荒、鄭玉詩、張美惠、鄭洲雄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賭客下注,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自106年9月初某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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