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石慶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石慶國當時不是燈亮時馬上跟前方大貨車前進,而是等到右方車道直行車前進,過了大約二十秒後因後方小客車也鳴喇叭,才跟前方大貨車前進。而其之前酒駕被舉發,也不是出去喝酒,而是下班後肚子餓,在公司跟同事吃薑母鴨。又其是單親爸爸,吊扣駕照等於是沒了工作,對於家庭生活、生計會發生問題。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該條文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99年8月3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前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依此前次修正之規定,受處分人持用之駕駛執照如與其駕駛之車類種類不符,即無從吊扣其持用之駕駛執照。
㈡、嗣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院臺交字第Z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過程中,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提案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楊麗環 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而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列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則本案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13日,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5點,再於100年8月16日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未依號誌行駛」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外,另記違規點1點,且因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與修正增列上開條文之意旨相符。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