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次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次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次郎於民國111年10月5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某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4時51分,嚴次郎駕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和平南街口前,不慎擦撞左前方 鄒滿春 (未受傷)所駕駛正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右後車尾。經警到場處理,於5時16分,測得嚴次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嚴次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鄒滿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嚴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應當引以為戒而不得為此犯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數值,且因不勝酒力擦撞同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事,所幸未致人成傷,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