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佳祥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佳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佳祥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時,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佳祥遠東銀行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友人「 譚皓文 」,並依「譚皓文」指示,於同年2月21日前往遠東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將 陳政 次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政次 帳戶)設為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譚皓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玉燕 ,使陳玉燕陷於錯誤,匯款至曾佳祥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陳政次帳戶內,隱匿陳玉燕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34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遠東銀行111年10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532號函及所附申請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號約定申請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090號函及所附陳政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設定約定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設定約定帳戶等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4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一次將大筆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而洗錢,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臨時工,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程序法條:第449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方式匯款至曾佳祥遠東銀行帳戶之時間匯款金額款項自曾佳祥遠東銀行帳戶轉出情形1陳玉燕(未提告)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FACEBOOK、LINE暱稱「 梁欣怡 」,向陳玉燕佯稱可利用盛泰APP投資股票,並依其指示購買綠界科技股票可獲利,向陳玉燕然需將申購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111年2月24日11時24分許73萬元於111年2月24日11時27分許,轉帳48萬元、25萬8,000元至陳政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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