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昶伸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9時至24時許及翌(31)日8時至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其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65線縣道灣內大橋東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過程中警方察覺陳昶伸有酒氣,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於同日12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