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5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文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唐文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一己疏失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蕭麗錦 死亡,使告訴人 江志賢 與其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害,實屬不該;況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即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擔任聯結車駕駛,其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直接撞擊騎乘機車正常行駛之被害人,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竣,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足供參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57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甫結婚、無子女、現擔任聯結車駕駛、須扶養患有失智症之奶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