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行政程序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6號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同法第299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事件為限。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
57、105條規定為起訴狀之記載,而訴訟事件如有同法第10
7條第1項各款情形,且無法補正者,應裁定駁回起訴(法條參見附錄,下同)。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以附表所示之起訴狀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記載
其連絡方式,且依訴狀記載內容,除顯不屬可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外,亦無法得知其起訴原因事實。
㈡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2點所
載函文,該函文為該局函復原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案號:111年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要止為:原告向該局請求賠償新臺幣105萬6000元,惟未記載事實及理由,經該局於111.09.28付郵送達函請原告於受送達10日內補正事實及理由,該補正函於111.09.29由員林郵局投遞成功,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該局遂以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以該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原告),依該函文內容,本件應屬有關國家賠償之爭議。
㈢惟原告於起訴狀又記載「本案並無針對國家賠償法逕行起訴
程序」,是本件容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0款之事由,且無法補正,爰依本條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起訴狀具狀人:黃柏凱被告:台南市政府設:臺南市○○區○○路○段0號訴之聲明:⒈訴訟費用,被告負擔。⒉確認文書補正情況。(法源依據:行政程序法)事實理由:⒈文書送達之程序,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郵務機關因未會晤承辦人員,將書狀送至台南市政府總收文應屬合法送達。該台南市政府總收文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受送達人,或甚至不願轉交,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影響。⒉相關文號:111.10.17南市警法字第1110613769號函。⒊為節省訴訟資源,本案並無針對國家賠償法逕行起訴程序。如有相關之疑問,請隨時來電洽詢。令和04.10.18黃柏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行政訴訟法第57條(民國110年06月16日).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第105條(同民國99年01月13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107條(民國110年12月08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98條(同民國96年07月04日).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104條(民國99年01月13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29條(民國111年06月22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5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