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交附字第13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被告等因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於民國98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高雄市○○○路○○○號芩雅國中前由東向西行走,本應注意在人行道上行走,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走在慢車道上,復因前方有接送學生下課之機車停在慢車道上等候擋住去路,而向左偏移行走,適丙○○○騎腳踏車沿四維三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甲○○之身旁而與甲○○擦撞,致丙○○○向左偏移倒地,此時乙○○騎XWS─926號機車亦沿四維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丙○○○之後方,本應注意隨時警戒前方,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以致閃煞不及,撞及倒地之丙○○○,造成丙○○○左手挫傷、左前額血腫及雙膝擦挫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8萬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原告倒地成傷,與被告乙○○駕駛機車之行為無涉,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論。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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