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戊○○庚○○ 賴小平 (原名壬○○)
辛○○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部分依二審程序,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分別為第二審、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戊○○、庚○○、賴小平、辛○○部分撤銷。
甲○○、戊○○、庚○○、賴小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戊○○、庚○○、賴小平等人與乙○○、癸○○、丙○○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夜市三信總社前,因侵越攤位界址問題發生衝突,甲○○、戊○○、庚○○、賴小平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癸○○及丙○○;乙○○則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戊○○,分別造成癸○○受有右上臂擦傷;丙○○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右手前臂三條約三×○.五公分×○.二公分抓痕傷及左臀部挫傷;戊○○受有左臉挫傷、左耳耳膜破裂、頭部挫傷併左顳部腫痛及左手前臂多處抓痕傷併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癸○○、丙○○、戊○○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甲○○、戊○○、庚○○、賴小平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庚○○、賴小平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以確未出手打人云云置辯。
二、然查:被告甲○○、戊○○、庚○○、賴小平聯手毆打癸○○、丙○○之事實,據告訴人癸○○、丙○○指訴在卷,核與證人乙○○、 顏佳璋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甲○○供承:雙方發生毆打情事,伊出手拉扯癸○○之頭髮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頁筆錄);被告戊○○供承:出手推癸○○肩膀一下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筆錄);被告賴小平供承:丙○○拿鐵條追打伊,伊將鐵條奪下並將其推開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筆錄);被告辛○○亦稱:癸○○與甲○○發生扭打情事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筆錄)。而觀諸本件乃多人彼此抓扯互毆之衝突過程,對照癸○○、丙○○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害,兩者亦相吻合。綜據上述,堪信告訴人癸○○、丙○○之指訴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庚○○、賴小平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庚○○、賴小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戊○○、庚○○、賴小平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一行為侵害癸○○、丙○○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侵害癸○○、丙○○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部分,尚有未洽;且被告辛○○並未有傷害犯行(詳後述),原審竟認辛○○共犯傷害罪,亦有未合。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到現場且未到派出所接受調查,但聽癸○○講,戊○○於事發後在派出所時,派出所主管己○○檢視戊○○並無傷痕,後來即使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亦未能取得驗傷證明,足見其未受傷,且案發當時,伊遭三名不詳男子圍困在三信總社走廊上,根本未到路中毆打戊○○云云外,其餘被告甲○○等人則皆空言辯稱未出手打人云云。
二、然查:被告乙○○徒手毆打戊○○受傷之事實,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亦經證人賴小平、庚○○證述無誤,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於案發當日及翌日所出具之傷害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共三紙足憑。被告聲請傳訊處理本件衝突之派出所主管己○○證明戊○○案發當時並未聲稱受傷及其實際上並未受傷,然據證人己○○證稱,因當時雙方有很多人,且家屬在場,並未幫雙方檢視傷勢;另證人丁○○係被告乙○○等人邀請到現場助陣,且在場看守辛○○,其所述乙○○被三不詳姓名之人包圍,乙○○並未打人云云,係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戊○○確受有如上述之傷,有於案發當日及翌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郭宏達 、署立嘉義醫院出具之相關診斷傷勢證明書三件在卷可按,而顏佳璋為被告乙○○妻癸○○之姪兒,其本身亦為涉入本件衝突之當事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立場難認中立,縱為有利被告乙○○之證述,其證明力亦嫌薄弱,被告聲請傳訊醫師郭宏達、顏佳璋核無必要。另郵局之錄影不清晰、三信總社之錄影於下午五時即關機、變色龍遊藝場之錄影未照到現場,且僅保留一週,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致無法調閱,復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甲○○、戊○○、庚○○、賴小平、辛○○等人與乙○○、癸○○、丙○○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夜市三信總社前,因侵越攤位界址問題發生衝突,辛○○竟與甲○○、戊○○、庚○○、賴小平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癸○○及丙○○,分別造成癸○○受有右上臂擦傷;丙○○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右手前臂三條約三×○.五公分×○.二公分抓痕傷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案經癸○○、丙○○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辛○○亦涉有共同傷害犯嫌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檢察官指稱被告涉有傷害罪所引用之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癸○○、丙○○指訴及證人乙○○、顏佳璋證述為證。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應判決被告無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然據癸○○於警詢中先後指述稱:係遭甲○○及辛○○毆打(見警卷第十四頁背面筆錄);係遭甲○○之女婿唆使黑道兄弟毆打(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背面筆錄);庚○○與賴小平均有毆打伊及伊女兒(見同上卷第二十頁背面筆錄),先後所述已有歧異,更與偵查中所述遭甲○○拉走項鍊、戊○○拉頭髮、庚○○、賴小平出手毆打、辛○○說誰敢幫我就開槍,有人敢過來要給他死(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筆錄)暨乙○○與告訴人共同提出之補充告訴狀所載辛○○持手槍,出手抓二被害人頭髮(見同上卷第三十頁背面)不符,其指述已有瑕疵。丙○○雖稱遭人抓頭髮,並遭約四名男、女毆打(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筆錄),然並未指明
係遭被告辛○○毆打;乙○○雖於警詢中陳稱甲○○、戊○○、庚○○、賴小平、辛○○等人毆打告訴人,然與其上述補充告訴狀所載不符,亦難置信;顏佳璋陳稱看見甲○○拉癸○○頭髮,甲○○之女兒、庚○○、壬○○在毆打癸○○(見警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筆錄),亦未言及辛○○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事。而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害人受傷,並無法證明該傷係被告所為。又據被告乙○○(即告訴人癸○○之夫,告訴人丙○○之父)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心辛○○要打人,因而在場看守辛○○(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十二頁筆錄),足見被告辛○○所辯當時被丁○○等人看守著並未毆打人,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告訴人指訴既有瑕疵,且乏其他佐證加以支持,而證人乙○○、顏佳璋之證述,並不足採,均如上述,且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害人受傷,並無法證明該傷係被告所為,此外被告之辯解復與證人丁○○之證言大致相符,應足採信。因此,檢察官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其證明力業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達一般人可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辛○○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犯行,顯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曾宏揚法官陳端宜本件辛○○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