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暐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暐廷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LF-0898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站東路與傳藝路三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再行右轉,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紫璇 騎乘車牌號碼NRT-69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亦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下肢多處擦傷、頭皮挫傷、左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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