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6號
109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正成 被告 廖月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關係人 吳昱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二、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及37號判決之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與原本不符之部分而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表:
┌─┬──────┬───────────┬───────────┬───────────┐│編│判決正本與主│判決正本更正前│判決正本更正後│備註││號│文不符之部分││││├─┼──────┼───────────┼───────────┼───────────┤│1│主文欄第5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見判決正本第1頁││││所示之方式負擔。│三所示之方式負擔。││├─┼──────┼───────────┼───────────┼───────────┤│2│主文欄第7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見判決正本第2頁││││由原告與被告吳正成依如│由原告與被告吳正成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負擔。│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負擔。││├─┼──────┼───────────┼───────────┼───────────┤│3│事實及理由欄│③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③關係人之親權人由被告│見判決正本第18頁第6-7│││貳㈡⒈⒁│或負擔由被告吳正成任之│吳正成任之│行│├─┼──────┼───────────┼───────────┼───────────┤│4│事實及理由欄│且縱認其已盡及主張責任│且縱認其已盡特定訴訟標│見判決正本第44頁倒數第│││貳㈣⒌⑴││的及主張責任│2-3行│├─┼──────┼───────────┼───────────┼───────────┤│5│事實及理由欄│佐以除支票號碼0000000│佐以除支票號碼0000000│見判決正本第53頁第10-1│││貳㈣⒉⑶│號之票根外,其餘之支票│號之票根外,其餘之支票│2行││││票根均有記載「國泰」等│票根均有記載「國泰」之│││││文字(見本院109婚37審│文字(見本院109婚37審│││││理卷二第59-61頁)。│理卷二第59-61頁),而││││││可認係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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