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嬑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9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嬑萱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嬑萱(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誠意要與告訴人 黃子汧 和解,但因對於金額沒有共識,導致後續未和解成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陳嬑萱應給付黃子汧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含強制│本院110││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年度移調││牌號碼MSY-759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給付│字第9號││期日為:│事件於11││㈠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給│0年2月││付完畢。│2日之調││㈡餘款新臺幣參萬元,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至│解筆錄。││110年8月10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嬑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嬑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嬑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自由一路與龍德新路路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黃子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自陳嬑萱之右後方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子汧受有腹部鈍傷、胎盤後血腫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陳嬑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嬑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汧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博愛蕙馨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