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請人 江秀英 相對人 許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蕭至傑 」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嘉恩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