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 沈志強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志強(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529號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2年10月3日以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保證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3年8月6日中檢守度九十二執九五一○字第57223號函,請本院發還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予 陳瑞香 ,亦經陳瑞香於93年9月13日領取上開保證金,此有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及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足憑,是該保證金既經發還,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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