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杜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杜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杜琳與 羅吉倫 均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加入名為「臺灣陸配聯合總會」之LINE群組(該群組當時成員逾300人)。羅吉倫於民國105年8月5日16時37分許,在該群組內張貼大陸配偶(指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參加藏傳佛教某位喇嘛至臺中市舉辦活動之照片。詎該群組之成員李 艷玲 (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同日16時52分許,在該群組內向羅吉倫表示「你要知趣,這不是你在的群裡,回你綠蛆群裡」、「不敢露真面目,是不是綠蛆,逃不過我的眼睛」等語後,羅吉倫回應「你說誰是綠蛆」等語後, 李艷玲 則回覆「羅吉倫就是你是綠蛆」等語,羅吉倫再回應「綠蛆是什麼意思知道嗎」等語時,梁杜琳於同日17時2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行動電話上網並回應「這裡是陸配的群體,這位到底是先生還是女士的,別亂,保持點風度」等語後,羅吉倫仍繼續追問李艷玲「艷玲女士請你說明綠蛆是甚麼」等語,詎梁杜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群組內發表「綠蛆就是噁心的寄生蟲」等語,並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笑臉貼圖,而以指稱羅吉倫為噁心的寄生蟲此等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使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使羅吉倫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羅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梁杜琳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27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於該群組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回覆告訴人羅吉倫,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解釋「綠蛆」的意思,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上開群組內發表「綠蛆就是噁心的寄生蟲」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案(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7至
8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6頁),核與被告前開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刑法第309條之妨害名譽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李艷玲當時發表「你要知趣,這不是你在的群裡,回你綠蛆群裡」、「不敢露真面目,是不是綠蛆,逃不過我的眼睛」等語後,告訴人回應「你說誰是綠蛆」等語,李艷玲則回覆「羅吉倫就是你是綠蛆」等語,而告訴人表示「綠蛆是什麼意思知道嗎」等語時,被告隨即回應「這裡是陸配的群體,這位到底是先生還是女士的,別亂,保持點風度」等語,堪認被告發表上開文字當時係明知告訴人與李艷玲在該群組內進行爭執,且李艷玲指稱告訴人為「綠蛆」之情形下,出言要求告訴人保持風度。嗣告訴人再度要求李艷玲表示「艷玲女士請你說明綠蛆是甚麼」等語,被告竟發表「綠蛆就是噁心的寄生蟲」等語,隨即又張貼如附件所示之笑臉貼圖,兩相對照,堪認被告所稱「綠蛆就是噁心的寄生蟲」等文字係以李艷玲所指述之「綠蛆」即告訴人為其指摘對象,被告辯稱只是在解釋「綠蛆」的意思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雖現今網路上常見以「綠吱(蛆)」、「藍蛆」指稱政治立場偏向綠營或藍營之支持者,然綜觀上開文字內容,客觀上一般上網瀏覽者及告訴人可經由上開被告意見前後言詞之脈絡,查悉被告之本意係欲以「綠蛆就是噁心的寄生蟲」等文字辱罵遭李艷玲指稱為「綠蛆」之告訴人為「噁心之寄生蟲」,則被告前揭言論主觀上係出自於對告訴人侮辱之意,客觀上一般人亦可從被告言論語句之脈絡,獲悉其所欲表達之真意。又寄生蟲在生物學上固係指寄生於他種動植物體內或體外的蟲類。
如蛔蟲、虱子和跳蚤。然用於指涉人類時,係諷刺不事生產,而靠依賴、剝削為生的人之意。是被告以前開抽象謾罵、嘲弄之文字,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群組內張貼如附件所示之侮辱文字時,該群組內有300名以上之成員,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坦承無訛。則該群組之成員均可即時瀏覽上開文字,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
二、綜據上情,被告上揭行為,要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無故之藉機惡意謾罵,以求發洩情緒,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前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現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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