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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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峻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之負責人 吳智化 、 汪忍 ( 均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期能逃漏稅捐及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竟思以大量聘用我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我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規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民國89年9月30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20312號函中,有關外籍勞工人數核配原則之規定(公告事項四、1、「傳統產業」案件或經經濟部工業局前已核列為「非屬高科技製造業」之案件,以經濟部工業局預估現階段合理生產業員工數20%核配之規定),又恍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恍達公司、勵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陸培棟 (涉犯詐欺案件目前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審理中),亦為求能獲取更多外籍勞工之仲介費用,而與吳智化、汪忍配合,持續對外以「可享有免費勞、健保」之名目,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充作峻榮公司之人頭勞工,而遂行渠等前揭之目的。詎被告潘榮國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實際亦未在峻榮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條件(至就國民健康保險即俗稱健保部分,因提供資料者亦為我國國民,是與被保險人之投保條件即尚無不符),竟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由該人交予陸培棟後,再轉交予吳智化、汪忍,由吳智化及汪忍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
4之12號峻榮公司內,將潘榮國為該公司員工且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潘榮國之勞工保險申報書、勞工保險卡上,據以向勞委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保局因而提供潘榮國於95年5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之勞保服務,勞保局並持前開申請書、保險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向勞委會請領補助款,致勞委會陷於錯誤,而給付潘榮國勞保費用中之「政府補助款」1635元,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稱之「案件相牽連」者,係指同法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原則上係由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例外於該案與此法院有管轄權之他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關係時,檢察官始得將原無管轄權之案件,與有管轄權之案件一併起訴。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於99年8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村南溪8之2號,此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其居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路○○○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5、18頁),又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因案在所羈押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有任何住居地,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非本院轄區。又被告及共犯吳智化、汪忍及陸培棟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鎮○○○○路○○號峻榮公司內,亦非屬本院轄區。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部分與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關係。從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潘榮國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