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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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20號、98年度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臺南市○○○路○段○○巷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巷口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丙○○後載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而來,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遂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有頸部挫傷、左肩、左膝、右手食指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雙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洪振冬、丁○○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8-1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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