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敬豪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豪因無力繳納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羅國安 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並於當日凌晨3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進入上開便利商店,以西瓜刀指向店員康○昕並且揮舞西瓜刀(業已丟棄滅失,未能扣案),向康○昕稱搶劫等語,至使康○昕不能抗拒,依邱○豪指示打開店內收銀機,然因收銀機1臺僅有新臺幣(下同)約500元,另1臺則沒有金錢,且邱○豪亦認為此舉行為不妥,乃自行中止犯行並離開該便利商店。嗣警方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智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8頁、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17頁、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第77頁),並經證人即超商店員康○昕於警詢(警卷第9-10頁)、證人羅國安於警詢(警卷第11-12頁)、證人即被告原租屋處房東 謝廖秀琴 於106年5月24日警詢證述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6-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20頁,所扣得被告犯案時穿著衣物,均已發還被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3-28頁上方)、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22頁、第28頁下方、第29-30頁)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羅國安,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再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當時因為房租到期,沒有錢繳納而去搶超商,著手後沒有拿錢就離開,是因為想想不對,做了也只是把這個月房租繳掉,下個月怎麼辦?所以當下就收手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9頁),證人康○昕於警詢亦證稱被告什麼都沒有拿,自行悻悻然離開(警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之中止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依照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為繳納房租鋌而走險,持西瓜刀至超商強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因覺得這樣不對而自行罷手,並未強盜任何財物,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並告訴人康○昕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或開任何條件,我願意原諒被告,如果最後刑度在兩年以下,我也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原審卷第18頁反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已知悔悟,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目前沒有工作,之前送貨,當時收入約29000元,家裡有媽媽、大哥、大哥的兩個孩子、我前妻、我的兩個小孩,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犯罪所用西瓜刀,雖為其所有,然其於警詢供述業已丟棄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嘉仁橋旱溪內(警卷第7頁),並未扣案,且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取走分文,且因己意中止犯行,被告已離婚且兩名子女皆為學齡前之幼兒,並為低收入戶,犯後態度完全配合警察及檢察官之偵查,情節尚未不可饒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辨護意旨所陳,核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於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範疇,且被告於深夜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著手強盜超商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法秩序的危害甚大,任何人在深夜被拿西瓜刀強盜,都有性命不保的恐懼,被告之犯罪情節,自難認為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係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觀,亦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故本案被告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如前述,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及辨護人請求從輕云云,自非可採。另緩刑需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條(中止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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