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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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鴻明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戴鴻明、 戴建隆 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戴養菌園 農場」之合夥人,且戴建隆為「戴養菌園農場」之農場負責人。戴鴻明因不滿農場工作人員不讓其妻影印紅利簽收單作為收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14時15分許,至戴菌園農場辦公室內,先後以腳踢、踩之方式毀損系統收銀系統事務機、置放在同桌之電腦螢幕(下稱A螢幕)及置放在另一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下稱B螢幕)等物,致收銀系統事務機螢幕倒下後懸掛在辦公桌隔板上而損壞【經送系統檢測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檢測後認顯示器損壞,新機報價為3萬6750元】、A螢幕邊框掉落損壞(A、B螢幕進行組裝及檢測,費用共800元),倒下後壓倒置放在後方之主機,致電腦主機之支架斷裂,無法修復,電腦主機損壞需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為2000元),另置放同辦公桌上之鍵盤並掉落地上損壞(價值380元),B螢幕則倒下後壓擊置於下方之鍵盤,致鍵盤損壞(價值380元),足以生損害於「戴養菌園農場」及戴建隆。
二、案經戴建隆委由 戴天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程序方面: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戴養菌園農場」原係由告訴人戴建隆、上訴人即被告戴鴻明(下稱被告)之父 戴津隆 等兄弟共同合夥經營,被告之父戴津隆過世後,即由被告等兄弟繼承,且告訴人戴建隆為「戴養菌園農場」之農場負責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戴建隆於偵查及告訴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原審審理卷66頁、第153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79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正面),並有被告所製作及提出之警局筆錄陳情書(其上即記載告訴人戴建隆為農場負責人,該農場為合夥事業)、授權委託書、農場登記證、戴養菌園家族共同經營章程、不動產歸屬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23頁、原審審理卷第76至79頁),且參諸附卷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號、104年度上字第174、452號、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審理卷第80至90、92至116、122至127頁),被告於前揭訴訟程序中就「戴養菌園農場」係由其父戴津隆、告訴人戴建隆等人合夥而共同經營該農場乙節未予爭執,則告訴人戴建隆確為「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人之一,且為該農場之負責人之事實堪可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告訴人戴建隆既為「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人,且為該農場之負責人,自對該農場物品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依民法第668條、第671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又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戴養菌園農場」為其父親之獨資事業,告訴人戴建隆非合夥人,無告訴權云云,無足採認。是本件告訴人戴建隆係合法提出之毀損告訴,允無疑義。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正面、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正面、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正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情緒激動而有踢電腦螢幕等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被激怒,沒有毀損物品之故意,且伊所踢的物品不一定會損壞云云。
㈠、被告辯稱:伊當天有踢辦公室內之電腦螢幕等設備,但該等物品不一定會損壞云云,然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以腳踢、踩農場辦公室內之系統收銀系統事務機、電腦螢幕等物品而致該等設備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建隆於偵查中、證人戴天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1、77頁反面、78頁);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職員 戴淑滿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戴養菌園農場」的員工,從事會計工作,負責記帳、出貨、進貨。案發當天被告的太太要跟伊要簽收單,但是主管 戴鴻麟 告訴伊不可以給,伊就沒給,被告的太太就叫被告過來。被告來了之後就一直跟伊要,伊不給他,伊叫被告打電話跟戴鴻麟講,被告很生氣,就爬上伊前面座位的椅子上,那邊有電腦螢幕、收銀機,被告用腳朝電腦踩下去,又走到伊座位右邊,砸那邊的電腦,電腦就倒下來了,這些設備都是農場所有,後來因為東西損壞,而且被告有罵「狼狽為奸」,所以才會報警處理。被告當時砸的電腦有3台,3台電腦有壞掉,包含螢幕,螢幕修理部分,是由戴天機負責處理的。收銀機也遭被告砸壞,到現在仍沒辦法使用,伊可以確定收銀機被砸之前是可以使用的。電腦鍵盤壞了兩個,當時電腦主機的支架、電腦螢幕邊框也有損壞,偵查卷第31至33頁的報價單就是當時廠商報價的情形。伊跟被告間沒有恩怨或債務糾紛,當天被告沒有針對伊指責一些不好聽、或教訓的話,只是針對伊處理紅利的這件事情,他要拿單據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146至149頁);且有收銀系統事務機照片、電腦主機支架斷裂照片各2張、銷貨單、維修服務報價單、電腦檢修報價單、發票各乙份、兩組鍵盤毀損照片共7張、辦公室內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員警 沈宗漢 於105年1月2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至38、81、82、85至88頁)。
2、至被告指稱,證人戴淑滿於案發當日找人圍毆其,證人戴淑滿證述不實在云云。然依證人戴淑滿前開證述,其與被告間沒有恩怨或債務糾紛,當天被告沒有針對其指責一些不好聽、或教訓的話,只是針對處理紅利的這件事情,他要拿單據而已,其僅是農場的員工而已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戴淑滿僅係「戴養菌園農場」之受僱員工而已,本案物品之損壞與否,與其並無何利害關係可言,其自無偏袒或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其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若證言有不實之情形,尚有偽證罪責之處罰,衡情證人戴淑滿當無甘冒刑責之處罰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又本案電腦設備因遭被告以腳踢、踩後,經送廠商檢修,確實有毀損之情形,亦有前揭檢修單據及毀損照片附卷可佐,足見證人戴淑滿此部分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陳稱,案發當日證人戴淑滿找人圍毆其乙節,惟證人戴淑滿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沒有找人圍毆被告,公司出狀況,其僅陳報戴天機,叫他們過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49頁背面),且依卷附之被告於案發後在農場辦公室、事務所前之照片以觀,被告並未有何受傷、或身體不適之情形,尚得以從容上車自行駕車離去(見偵查卷第24至25、30頁),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全然未曾提及案發當日有遭人圍毆之事,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遭人圍毆之情形,豈可能未報警處理,也未至醫院或診所就診,於警詢、偵查中對此事隻字未提?是證人戴淑滿前揭證述,應堪採認。則前揭系統收銀系統事務機、電腦螢幕、鍵盤等設備確因被告上開腳踢、踩之行為而毀損乙節,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被激怒,並無毀損該等設備物品之故意云云。然依被告所自承,案發當時其被激怒,情緒激動,才會以腳踢該等電腦設備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1頁、原審審理卷第67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25頁、第100頁背面),及參以卷附之辦公室內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被告先係跳起以右腳側踢向置於辦公桌上之電腦設備,繼而站在辦公桌上以右腳踩踏置於辦公桌上之電腦設備之動作(見偵查卷第81頁),衡諸常情,以被告當時處於盛怒之情況下,其以腳踢、踩該等電腦設備之力道想必非輕,而電腦設備係屬精密之電子零件所組成之電器產品,平時如遭地震而自辦公桌上掉落地面,即可輕易造成損壞之情形,被告為案發當時為年逾4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學過半導體,為智慮成熟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於案發當時處於盛怒之下,以腳用力踢踹、踩踏置於辦公桌上之電腦設備,必會導致該等電腦等設備毀損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縱如其所辯稱,其係因被激怒,失控而為,然此節僅為其犯罪動機,尚無解於其故意毀損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於盛怒之下以腳踢農場辦公室內之電腦等設備,而該等電腦設備也確實因此損壞,則被告以腳踢、踩之行為,因而導致前揭系統收銀系統事務機、電腦螢幕、鍵盤毀損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已符合損壞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僅因上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怒以暴力相向,尚有不是,復參以其否認犯行,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又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辯護人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據以提起上訴;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00頁正面、第101頁),本件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