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源福被告賴水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對被告湯源福之量刑、對被告賴水生諭知無罪,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湯源福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湯源福係受 黃泓琪 、 劉南巖 、 方振熠 等人之指示,基於會計職務配合申報員工薪資,此也是向來的慣例,被告湯源福無力質疑管理階層,是以被告湯源福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應只是基於接續犯意,接續實施申報員工薪資,應論以接續犯,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湯源福之行為為接續犯,原審以數罪併罰論處,似有錯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1、被告賴水生部分:被告賴水生係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既出資又實際掌握該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0號(下稱前案)刑事裁定認定明確,有該案卷存檔足憑。該前案係綜合賴水生、該公司總經理黃泓琪、監察人劉南巖、會計主任湯源福及其他職員等人之陳述予以釐清真相,就事件之相關人員全面調查,客觀衡量之結果,應符事實。被告賴水生身為掌握該公司實權之角色,對於本案該公司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其公司員工(詳起訴書所載)申報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乃為該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節省公司成本支出之非常重要措施,衡情論理應事必躬親主導;且當時該公司財務尚處於虧損狀態,更會錙銖必較,不可能置身事外、不聞不問。況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及被告湯源福等人係該公司之職員,根本無需僭行該公司負責人之職權、擅自決定員工投保高薪低報之方式,頂多係以職員提供意見予以建議研商,最終仍須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水生決定。又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申報表件,需經公司負責人賴水生蓋章,亦不可能瞎蓋章。惟本案原審判決採信現仍在該公司任職而須受制於被告賴水生之職員即被告湯源福所為不無偏頗之證言,失之偏見而公允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賴水生就員工投保高薪低報事件毫不知情、應無犯罪之故意,予以諭知無罪,此認定悖離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2、被告湯源福部分:被告湯源福之犯行,自100年2月起,迄民國103年5月止,時間極長且申報件數頗多,長期慣犯,顯示犯罪之惡性非淺,量刑不宜輕縱,原審判決就其各次犯行均處拘役20日,失之過輕,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賴水生部分:原審業已敘明,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源福於偵審中之歷次證述可知下列3點,①同案被告湯源福於100年5月14日之前,係聽從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的指示,就裕豐公司的員工,採取「高薪低報」方式,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被告賴水生於000年0月00日接管裕豐公司之後,因被告賴水生並未就員工加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的業務,下達任何的指示,被告湯源福因而依循先前作法;②被告賴水生雖始終登記為裕豐公司之負責人,但於100年5月14日之前,因其投資事業繁多,身兼多職而分身乏術,遂授權黃泓琪、劉南巖全權負責裕豐公司的管理與營運,黃泓琪則在未告知被告賴水生的情況下,擅自勾結方振熠參與經營裕豐公司,嗣因被告賴水生懷疑黃泓琪、劉南巖、 彭瓊賢 虧空裕豐公司,而於100年5月14日,辭退黃泓琪、劉南巖、彭瓊賢,自己重新掌控裕豐公司,並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採相同之認定;③被告賴水生於000年0月00日實際掌管裕豐公司的營運後,主要仍專注於解決裕豐公司的資金問題,因而就被告湯源福負責的業務,僅曾針對公司的財務問題,詢問並與被告湯源福討論,而未對被告湯源福負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的業務,給予被告湯源福任何的指示。又告發人彭瓊賢於95年10月31日任職裕豐公司時,裕豐公司對於受僱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即未按員工實際領取之薪資申報,而採取以基本薪資數額投保,而形成裕豐公司對於受僱員工一律採取高薪低報之實務操作模式,亦經告發人彭瓊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賴昱霖 ,為被告賴水生的兒子,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 王碧蓉 ,則為被告賴水生配偶的胞妹,倘若被告賴水生有指示要採取「高薪低報」之違法方式進行投保,衡諸常情,應不可能對身為自己親人也採取「高薪低報」的方式,而其他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之員工,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水生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是以,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並非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源福之證述為據,仍有審酌告發人彭瓊賢之供述,以及案內之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檢察官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負舉證義務,若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或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盡其舉證義務,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二)被告湯源福部分:
1、被告湯源福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85頁),合先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湯源福前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19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對象各有不同,申報薪資顯有差異,申報日期亦屬明顯可分,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足認其犯意各別,時空互異,原審認非屬接續而應分論併罰,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符,並無違誤之處。且原審判決並已指正,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源福為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尚屬有誤。被告湯源福仍執上開等語提起上訴,顯有誤會。
2、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湯源福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湯源福之素行尚可(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係以受僱員工身分,聽從營運高層即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的指示而為,日後貪圖一時便利而取巧繼續為之,對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管理勞保與健保業務之正確性所造成損害)、犯罪態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裕豐公司事後已繳納罰款完畢,對漏報之員工、前述行政機關所造成損害,已有彌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告發人之關係(其僅係受僱員工,未因此而自身獲取任何的實質利益,且沿襲先前由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管理裕豐公司的作法,此作法不僅為告發人劉南巖、彭瓊賢所知悉,告發人劉南巖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 黃德鵬 、 馮柏誠 等2人採取「高薪低報」之違法行為,亦有責任,告發人劉南巖、彭瓊賢不過因遭被告賴水生從裕豐公司辭退,而心生不滿,鑑於其2人曾參與裕豐公司的經營或受僱,明瞭裕豐公司的各種弊端,始藉由向司法機關揭發弊端之方式, 達成渠 等向被告賴水生、湯源福報復之目的,並非出於謀求任職裕豐公司員工福利而為,告發人之動機,亦屬可議,被告湯源福的犯罪動機,尚屬情有可原,犯罪手段和平),且為免司法系統因裕豐公司人員內鬥,而淪為他人利用之工具,以及被告湯源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小孩、現於會計師事務所任職)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判決第11至12頁),就被告湯源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2罪,各處拘役20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17罪,各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以上均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原審顯係本於被告湯源福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無失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湯源福對於原審科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湯源福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湯源福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又原審以被告賴水生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賴水生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被告湯源福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賴水生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