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聲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聲字第19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上一人代表人
莫錫麟 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嘉銘 申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同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同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其中抗告人黃嘉銘、申正係於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後,先後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行政聲請 鈞長 斟酌至總統府開庭可救蔡總統兼助台灣不步烏克蘭戰爭狀」、於112年1月5日具狀「行政聲請鈞長斟酌至總統府開庭可救蔡總統兼助台灣不步烏克蘭戰爭狀」、於112年4月7日具狀「行政聲請不屈從命交總統府訴願及陳情全卷否則告法官狀」、於112年4月14日具狀「行政聲請不屈從命交總統府訴願及陳情全卷否則告法官狀」,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
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至409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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