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1號抗告人 陳玉麗 相對人 林文子
林富美 林貴美 林謝碧雙 林建修 林芳鶴
林芳齡 林修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林芳慧 邱鴻志
邱永芬 邱鴻祥 林吳素微 林修弘 林貞廷 林貞君 林曾翠霞 林桂華 楊阿美 楊燕卿 張孟祿 楊顏美錦 楊慧敏
楊宛琳 楊麗如
楊馨儀 楊淑婷 林玉惠 林盟時 林美惠
許玉燕 許誠杰
許玉鵑 許玉蟬
林弘時
林敏 林健時 呂修身
呂修齊 呂修和
呂秀卿
呂月霞
高林明珠 王林明美 林晏時 林昇時 林明月 林昌時 林明玉 楊淑美 楊淑姬 楊文智 楊文嘉 林常時 林仁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80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2。訴外人 林魚 於民國(下同)38年間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登記字號:新店字第004730號;證明書字號:0新店字第002018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林魚於47年8月16日死亡,系爭房屋屋齡已逾74年,顯逾耐用年限,且目前無人居住並呈現坍塌狀態,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故對林魚繼承人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80號事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之判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應補充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57,000元,顯然錯誤,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之判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以一訴合併為上開二請求,惟其目的均為除去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均屬因地上權涉訟,揆諸前開二.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無庸併計。次查,系爭土地無地租之記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於112年6月16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9,760元(37,200元/平方公尺×0.8),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可稽,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49平方公尺,是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2,187,360元(計算式:29,760元×10%×49平方公尺×1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7,360元。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57,0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