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鴻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廖孟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宋鴻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總結」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鴻昌係新加坡商OXTI公司(下稱OXTI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在臺投資設立之歐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現已更名為歐斯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歐斯公司之財務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歐斯公司於設立時原係借用 林毓琳 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借名持股97%,嗣於99年7月20日改借宋鴻昌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林毓琳並將所持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宋鴻昌。詎宋鴻昌竟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歐斯公司之樣品模型1套係由偉捷模型企業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偉捷公司)以新臺幣9萬9,750元(含稅)之價格承作,偉捷公司於103年5月2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原始內容之編號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歐斯公司,宋鴻昌取得該統一發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統一發票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持向歐斯公司請款而行使之,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自歐斯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雙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存帳戶(下稱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將50萬元匯入其不知情之配偶 梁維真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向歐斯公司詐得新臺幣5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歐斯公司及偉捷公司。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
其保管歐斯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活存帳戶(下稱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先後於103年9月1日前某時、同年9月16日前某時,接續挪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美金55萬元、25萬5,662.29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復於同年10月1日逕將上開帳戶內之美金1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嗣OXTI公司財務長 李君君 於103年間查核歐斯公司帳務時,發現宋鴻昌涉嫌挪用公款,要求宋鴻昌說明,宋鴻昌竟另萌生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之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之前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不實填載103年9月1日、同年月16日分別有美金55萬元、25萬5,662.29元匯入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等內容,表示其已分別於上開期日各匯還美金55萬元、25萬5662.29元至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意,而變造歐斯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餘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將前揭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準私文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至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OXTI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OXTI公司因信任宋鴻昌提出之上開變造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
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誤認宋鴻昌業已返還所侵占之歐斯公司款項,復因宋鴻昌為歐斯公司原登記負責人林毓琳之友人,遂同意由宋鴻昌繼續擔任歐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財務經理,詎宋鴻昌竟猶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其所有之附表三所示帳戶,而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復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名義,於104年6月2日,自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匯款新臺幣366萬9,417元至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實際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臺幣23萬4,094元後,將餘額343萬5,323元侵占入己。
㈣李君君於104年間查核歐斯公司帳務時,再度發現宋鴻昌涉嫌
挪用公款,要求宋鴻昌說明,宋鴻昌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傳送電子郵件至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表示其「犯嚴重操守問題,已將差額部分對出」等語,李君君隨即開始查核歐斯公司之帳目。詎宋鴻昌竟仍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其所有之附表四所示帳戶,而侵占附表四所示款項。復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續於104年10月1日以歐斯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800萬元,經第一銀行如數核准並放款新臺幣800萬元至歐斯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宋鴻昌隨即先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將該筆款項匯入歐斯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該帳戶內之新臺幣815萬元匯入其所有之一銀雙和帳戶而予侵占入己。
㈤其間,李君君接獲宋鴻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寄送
之上開電子郵件,並開始查核歐斯公司之帳戶後,於同年0月間要求宋鴻昌提供歐斯公司103年度營業所得稅額計算表,宋鴻昌為掩飾其以繳納歐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名義侵占歐斯公司款項之犯行,竟另萌生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0月間至同年10月2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變造歐斯公司委託江會計事務所製作之「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項金額欄位數字,使該表營業所得稅申報金額顯示為新臺幣366萬9,417元之影像檔,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使用電子郵件帳號將上開變造之「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PDF影像檔(檔名:2014-2)準私文書傳送至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會計事務所及OXTI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歐斯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宋鴻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
0、331、396頁),並經證人李君君、林毓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0218卷第276至27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40至267頁),復有歐斯公司變更紀錄、基本資料查詢、偉捷公司開立之編號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告變造之編號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偉捷公司之估價單、第一銀行103年5月2日匯款資料、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08年4月10日一雙和字第0003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傳送予證人李君君之電子郵件、還款計畫、歐斯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表三所示匯款交易憑證、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04年6月2日匯款紀錄、第一銀行臺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04年10月1日放貸借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江會計事務所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包括歐斯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與歐斯公司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見他字卷第5至9、42至43、48、49、119至122頁、偵20218卷第201至221、235至257、263至267、269至273、279、281、283、289、353、
366、431、433至435、437至443、445至451頁)、OXTI公司提出之99年7月12日、5月11日各匯款美金5萬元、5萬元至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匯款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201、203頁)暨100年4月27日、8月31日、10月6日、12月15日各匯款美金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7,290元至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匯款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5、211、217、2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被告匯款予江會計事務所之匯款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93頁)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由「(銀元)30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罪名:
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偉捷公司之統一發票,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所稱之變造會計憑證。
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變造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暨前揭事實欄一㈤所示變造歐斯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部分,依卷內事證,被告均係以電子影像之方式傳送予證人李君君,未見其變造之實際文書在卷,另觀諸該等變造之文件內容,均係以相同之電腦字型加以竄改,而非手寫,顯見被告係將真正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掃描成電子影像,利用電腦以不詳方式加以變造,揆諸前開說明,該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電子影像,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⒊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變造上開存摺內頁影本、歐斯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係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卷內僅有被告寄送予證人李君君之電子影像,核無實體文書,依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變造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上開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原屬變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變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第74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變造上開統一發票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與變造會計憑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㈢罪數:
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變造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變造會計憑證,其犯罪目的單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變造會計憑證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期間內,利用其擔任歐斯公
司之財務經理,因業務上保管持有該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侵占如前揭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歐斯公司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並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⒊被告所犯上開四罪(變造會計憑證一罪、業務侵占一罪、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三編號9至11、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部
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並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暨就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前揭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期間內,利用其擔任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因業務上保管持有該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侵占如前揭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款項,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逕以:被告經證人李君君查帳後,分別於103年10月14日、104年7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證人李君君,表示其業將歐斯公司之資金缺口補足、坦認挪用該公司之款項等節,則在被告遭發覺使用歐斯公司資金並向證人李君君坦認時,被告本應停止業務侵占犯行,但卻利用歐斯公司之信任、證人李君君查帳期間,再為業務侵占犯行云云,因認被告在103年10月14日之後、104年7月20日之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屬另行起意,而就103年10月14日之前所為事實欄一㈡之業務侵占部分、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7月20日之間所為事實欄一㈢之業務侵占部分、104年7月20日以後所為事實欄一㈣之業務侵占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已有未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僅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獲歐斯公司認列業於103年9月17日返還美金20萬元、104年10月12日返還美金22萬2,198.27元(含匯款手續費),此有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函覆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歐斯公司出具之訴狀(見本院卷第243頁)、歐斯公司傳送予辯護人廖孟意律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97頁)附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之罪數及已返還歐斯公司之金額認定均有違誤,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為圖一己私利,不僅變造統一發票詐取歐斯公司之款項,更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在遭歐斯公司發現挪用公款後,又以變造之存摺內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欲掩飾其侵占犯行,而在歐斯公司因信任被告而給予機會繼續擔任公司財務經理之期間、暨於歐斯公司查帳期間,被告挪用犯行雖遭發覺,竟又利用歐斯公司實際出資者不在臺灣之機會,一再侵占歐斯公司之款項,金額甚鉅,惡性固屬非輕,惟其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取及侵占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6頁),暨犯後已於遭起訴前陸續返還大部分款項予歐斯公司,現僅餘如附件「總結」欄所示金額未償(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審理時雖僅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所示變造會計憑證及編號3、4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變造會計憑證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三罪,行為時間相距雖非甚短,惡性亦非輕微,然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法等情,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變造會計憑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從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詐欺、業務侵占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歐斯公
司之款項(詳如附件所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美金、港幣及新臺幣,尚餘美金50萬8,
247.27元、港幣35萬3,658元未返還予歐斯公司,而被告已返還之新臺幣部分,業超過其詐欺、業務侵占歐斯公司之新臺幣款項,以103年間至104年間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之平均匯率31.07元估算,被告尚未返還之美金折合新臺幣約為1,579萬1,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新臺幣部分,被告尚餘新臺幣252萬8,131元、港幣35萬3,658元未返還歐斯公司,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該等款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返還之上開款項,刑法新修正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⒊至證人李君君雖證稱被告於106年5月5日僅返還新臺幣438萬7
,000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0頁),惟歐斯公司係委託證人 柯宗龍 向被告追討所侵占之歐斯公司款項乙節,業據證人林毓琳、 陳威霖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3頁、卷三第76頁),而證人柯宗龍向被告追討款項後,被告即以預售屋解約向建商取回繳納預售屋之費用,建商則將該筆費用匯入被告與柯宗龍在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共同帳戶,此亦據證人柯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3至274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3月2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3609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至15頁),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證人柯宗龍所持有乙節,亦據證人柯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7頁),歐斯公司既委任證人柯宗龍代為處理被告侵占歐斯公司之款項,而由被告以預售屋解約向建商取回繳納預售屋之費用,匯入其與證人柯宗龍之聯名帳戶,該帳戶又係在證人柯宗龍持有之下,則該帳戶內之款項自均屬被告返還予歐斯公司之金錢,至歐斯公司實際自證人柯宗龍處取回之數額,乃證人柯宗龍與歐斯公司間之帳務問題,對於上開被告已還款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宋鴻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前揭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宋鴻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3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變造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部分宋鴻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前揭事實欄一㈤部分宋鴻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統一發票欄位原始內容變造內容金額95000476190銷售額合計95000476190營業稅475023810總計99750500000總計新臺幣(中文大寫)玖萬玖千柒百伍拾零元伍拾零萬零千零百零拾零元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偉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金昱鋼模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卷頁見偵20218卷第281頁見偵20218卷第279頁附表三:
編號業務侵占時間業務侵占金額匯出帳戶卷頁1103年10月28日美金1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他字卷第92頁、偵20218卷第367頁2103年11月14日美金10萬3,733.3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他字卷第36頁、偵20218卷第367頁3104年1月9日美金5萬元(存入帳戶金額為港幣38萬6,4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宋鴻昌所有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八德帳戶)他字卷第97頁、偵20218卷第367、385頁4104年1月21日美金2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他字卷第100頁、偵20218卷第367頁5104年1月26日美金15萬19.81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宋鴻昌所有之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他字卷第103頁、偵20218卷第367頁6104年2月12日美金7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他字卷第104頁、偵20218卷第368頁7104年3月2日美金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他字卷第107頁、偵20218卷第368頁8104年4月1日美金1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他字卷第110頁、偵20218卷第368頁9104年5月15日美金5萬581.76元(未據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偵20218卷第36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93頁10104年6月9日美金7萬1,755.52元(未據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偵20218卷第36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17頁11104年6月23日美金4萬7,935.04元(未據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偵20218卷第36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51頁附表四:
編號業務侵占時間業務侵占金額匯出帳戶卷頁1104年8月12日美金7萬7,563.6元(未據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偵20218卷第37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73頁2104年8月20日美金14萬7,026.61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他字卷第116頁、偵20218卷第370頁3104年9月18日美金14萬5,810.26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他字卷第118頁、偵20218卷第370頁4104年10月8日美金36萬9,544.11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宋鴻昌之一銀雙和帳戶他字卷第124頁、偵20218卷第37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