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志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志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後,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112年5月1日裁定確定(下稱前案定刑裁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定刑裁定在卷可稽。因前案定刑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形式上觀察,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完全相同之數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未陳明有何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具體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石志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①販賣第一級毒品②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5月①有期徒刑15年6月②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7日前某日至108年7月27日108年7月27日前某日至108年7月27日①108年7月14日②108年4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76號桃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桃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3日110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1日110年11月11日備註桃檢109年度執字第13366號桃檢109年度執字第13647號編號3所示2罪業經該編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桃檢110年度執字第13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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