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禮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禮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禮煊(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在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與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內部性界限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單一加重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有期徒刑應其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即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僅能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立法者就上揭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雖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具體而言,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但其下限,依上揭規定則仍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執行刑刑度。又立法者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4部分,前經本院111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6至14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原審法院則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均係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或「收水」工作,其中附表1至3、6至14之犯罪時間近接,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附表4、5犯罪時間各為109年7月27日、同年月12日,間隔亦非久。侵害之法益類型同為財產法益,非具不可替代性或恢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觀諸受刑人就各該犯罪均坦認之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極為嚴重,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復歸社會。是依前揭說明,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開各節,反應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五、原審未充分考量上揭犯罪時間近接與頻密之情,及被告於各該行為均認罪,所反應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且非極嚴重等情,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容屬過重,難謂允妥,因認受刑人以原裁定定刑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期間接近、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及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為對於定刑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註)有期徒刑1年6月(註)有期徒刑1年4月(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109年3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起至109年3月26日下午6時14分許止109年3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109年3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109年3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起至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109年度偵字第14248號、109年度偵字第3420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109年度偵字第14248號、109年度偵字第3420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109年度偵字第14248號、109年度偵字第342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4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4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註)。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註)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109年7月27日某時許起至109年7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止109年7月12日至8月24日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止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32分許起至109年3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109年度偵字第14248號、109年度偵字第3420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8日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4日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註)。附表編號6至編號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註)。編號78910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註)有期徒刑1年1月(註)有期徒刑1年1月(註)有期徒刑1年1月(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109年3月28日下午3時40許起至109年3月28日下午4時58分許止109年3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109年3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止於109年3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至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止109年3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起至109年3月29日晚間8時12分許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6至編號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註)。編號1112131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註)有期徒刑1年1月(註)有期徒刑1年1月(註)有期徒刑1年1月(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109年3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109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止109年3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至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58分許止109年3月29日晚間9時54分許起至109年3月30日晚間9時58分許止109年3月29日晚間8時37分許起至109年3月29日晚間10時27分許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確定日期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6至編號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