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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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7726號債權人 王大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金城 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債務人李金城等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有使用權並具經濟效益之建物遭拆除,造成其有新臺幣1,000萬元之損害,而向債務人請求支付該項損害賠償。然自其所附之信託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等資料形式上觀之,無從推知經法院點交其所拍得之不動產予債務人,乃屬債務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是本院乃裁定命限期補正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聲請人收受後,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