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呈恩 即 楊修誠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呈恩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呈恩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行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有固定物及椎間盤切除術後,迄今仍無法工作,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3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2,68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494元,若不足則由親友支應,故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29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協商成立,依約應自9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還款1萬728元,共分80期,嗣聲請人僅繳納致即未依約繳款等情,經中國信託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聲請人既已依約履行相當時日,應無恣意毀諾,致前功盡棄之理,而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本件聲請即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28萬7,888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9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4至40、42、43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3份云云,然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並非人壽保險,而是健康保險(見本院卷第56、58頁)。另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每月打零工收入約2萬元,然於108年1月20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而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並
3個月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8、19、21頁、本院卷第38頁),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1萬7,500元(計算式:20000×21÷24)。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按桃園市於107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以1萬6,43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7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28萬7,888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又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