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 李映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㈠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對於被告 張全慶 、 張全輝 、 楊一培 、 劉德琇 、 劉美瀛 、 王雪霞 、 李鳳翎 、 張全燕 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㈡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追加被告「法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對於追加被告「法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對於被告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劉德琇、劉美瀛、王雪霞、李鳳翎、張全燕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所為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原告仍應以訴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提出於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以民事追加狀(補正),提
起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張全慶、張全輝、楊一培、劉德琇、劉美瀛、王雪霞、李鳳翎、張全燕(下稱被告張全慶等8人)、 許慧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元;
2.自9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採複利制計算之利息(按:許慧珍於原告在109年2月11日提起追加之訴時,業已死亡,許慧珍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惟原告未於前開訴狀中明確表明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其係本於如何原因事實所生之何項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全慶等8人給付,以致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明確,原告所提109年2月11日追加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
㈡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復以民事追加狀,提起追加之訴
,追加「法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法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及被告張全慶等8人、許慧珍應刊登違反原告通行權之妨害自由道歉啟事於中華日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之頭版全十版面,每報各刊登3日,刊登日期輪流迭換(按:許慧珍於原告在109年2月11日提起追加之訴時,業已死亡,許慧珍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然原告並未於前揭訴狀中記載追加被告「法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表明對於追加被告「法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復未於前揭訴狀中表明對於被告張全慶等
8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原告所提109年3月12日追加之訴,顯然亦不符法定程式。
㈢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
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於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12日所為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