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雅係 張志偉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之配偶,於民國89年間至91年間,張志偉擔任址設桃園縣○○市○○里○○0○00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 立泰行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擔任立泰行之會計人員。
(一)於89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89年5月29日,應予更正),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尼蘇達公司)向立泰行訂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高級柴油、低硫鍋爐油,並約定由立泰行提供免費運送之服務,詎被告及張志偉明知立泰行未徵得棋勝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林祈山 之授權或同意,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在立泰行與明尼蘇達公司所簽訂運輸合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持偽造之棋勝公司及林祈山之印文,在上開合約書偽造棋勝公司、林祈山之印文及棋勝公司之簽名,藉以表示由棋勝公司擔任上開運輸合約書之乙方(即立泰行)連帶保證人,再將上開運輸合約書交予明尼蘇達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棋勝公司及林祈山。
(二)嗣被告、張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7、8月間之某日,由張志偉先向棋勝公司之員工 許玉琳 佯稱因立泰行將遷至臺中,立泰行之客戶即明尼蘇達公司轉予棋勝公司,由棋勝公司替立泰行運送油品予明尼蘇達公司云云,惟棋勝公司要求需與明尼蘇達公司當面洽談,始願意提供免費運送油品之服務,遂由被告於91年9月間之某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由不詳之人於91年9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所偽造之明尼蘇達公司空白運輸合約書及員工識別證,一同前往棋勝公司,並由被告向許玉琳佯稱該名不詳男子係明尼蘇達公司之代表「 簡義明 」,並出示上開空白運輸合約書予許玉琳而行使,致棋勝公司陷於錯誤,自91年
9月9日起至91年1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5日,應予更正)止,陸續運送總計新臺幣(下同)212萬6,480元之鍋爐油品予明尼蘇達公司。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棋勝公司代表人林祈山之指述、證人即棋勝公司會計許玉琳、證人即明尼蘇達公司採購部經理簡義明於偵訊時之證述、89年5月29日運輸合約書1份、明尼蘇達公司之空白運輸合約書1份、棋勝公司對帳單、出貨單、立泰行請款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91年9月間之某日,偕同1名男子共同至棋勝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張志偉係配偶關係,張志偉係立泰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志偉請伊幫忙處理立泰行之事務時,伊就按照張志偉之指示,伊對於立泰行與明尼蘇達公司及棋勝公司間之事務,均不了解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之配偶張志偉係立泰行之實際負責人,於89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明尼蘇達公司向立泰行訂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高級柴油、低硫鍋爐油,約定由立泰行提供免費運送之服務,並於89年5月29日立泰行與明尼蘇達公司簽訂運輸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蓋有「棋勝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簽名、「負責人」欄位則蓋有「林祈山」印文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20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簡義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92年度他字第26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3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卷第45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運輸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92年度他字第2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林祈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與張志偉是夫妻,我與張志偉認識2、3年,張志偉是油行業務員,張志偉夫妻之前有向我叫貨一陣子,大約1年多,後來積欠貨款20幾萬元。運輸合約書不是我簽的,我也沒看過,我是從明尼蘇達公司之簡義明知道這件事,我沒做過立泰行的保證人。」,於偵訊時證稱:「運輸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棋勝公司大小章不是我們的,字跡也不是我們的。」(見桃園地檢92年度他字第26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5頁),證人許玉琳於偵訊時證稱:「棋勝公司與立泰行在89年至91年間,並未簽訂任何運送契約,只有口頭上業務配合。之前棋勝公司有替立泰行為別家客戶運送油品,但明尼蘇達公司沒有。並沒有提供棋勝公司之大小章予立泰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10月、11月,棋勝公司才有和立泰行合作,立泰行叫油,我們幫立泰行運到明尼蘇達公司。立泰行當時的負責人是張志偉,一般都是張志偉與棋勝公司聯繫。被告與張志偉是夫妻關係,被告會幫張志偉匯款、開發票,其他我不太清楚。我們沒有將棋勝公司的大小章交給立泰行保管,也沒有同意要擔任立泰行跟明尼蘇達公司合約中立泰行的連帶保證人。運輸合約書中,乙方連帶保證人的簽名字跡、用印,並不是林祈山的字,也不是我的字,大小章也不是棋勝公司的。棋勝公司認為被告與張志偉是夫妻,故認為其等共同偽造運輸合約。」(見桃園地檢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5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簡義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運輸合約書是真的,當時是我們公司擬好契約,立泰行用印完後再交給我們公司用印,然後各執1份。我們公司並未要求連帶保證人來公司對保。」,於偵訊時證稱:「運輸合約書是我們公司,公司規定運輸合約書要有乙方連帶保證人,但不用對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尼蘇達公司的運輸合約書用印過程,是我們合約書談好,法務部門先審核完,沒問題我們會請合作廠商先用印,用完印回來再申請我們公司用印,交給對方,雙方會各執1份。運輸合約書是立泰行與明尼蘇達公司簽立,我們要求立泰行找連帶保證人,至於他找哪家公司,我們不會有意見。我們用印是給法務部門用印,目前我們不會同時一起蓋章,當時應該也不會,不會拿著章兩方坐在那邊。」(見桃園地檢92年度他字第26號卷第6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卷第45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觀諸明尼蘇達公司之員工簡義明上開證述,前揭運輸合約書確係立泰行與明尼蘇達公司所簽立,明尼蘇達公司要求立泰行需找尋他人為連帶保證人,惟按棋勝公司負責人林祈山及員工許玉琳歷次之證述,均證稱無論係棋勝公司或林祈山,皆未應允擔任立泰行之連帶保證人,上開運輸合約書之印文、簽名,亦非棋勝公司、林祈山之印文及簽字,棋勝公司於89年間既與立泰行即有業務往來之配合,倘若棋勝公司確係上開運輸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林祈山、許玉琳實無庸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偽稱棋勝公司並非該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況且棋勝公司於91年間,與明尼蘇達公司間亦有運輸油品之往來(詳如下述),倘若棋勝公司係為了躲避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應不願與明尼蘇達公司有生意之往來,是以,林祈山、許玉琳上開證稱運輸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棋勝有限公司」、「林祈山」之印文及「棋勝有限公司」之簽字,均未徵得棋勝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乙節,應堪採信。
3.惟,觀諸上開林祈山、許玉琳之證述,皆證稱立泰行係由張志偉經營,亦係張志偉代表立泰行與棋勝公司聯繫,則被告雖係張志偉之配偶,尚無法單純以渠等係夫妻關係,而認定被告亦有參與立泰行之經營,況且證人許玉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會幫張志偉匯款、開發票等事務,然被告既係張志偉之配偶,由被告替張志偉幫忙立泰行之事務,顯屬合理,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張志偉共同參與上開運輸合約書之製作,自無法單純以被告係張志偉之配偶,而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於被告雖於偵訊時曾辯稱:「立泰行與明尼蘇達公司簽約之契約上,所蓋之棋勝公司大小章不是我偽造的,因為我們公司原本就有棋勝公司的大小章,並且是我丈夫用印的,棋勝公司當初同意我丈夫用印,該2枚印章應該是棋勝公司授權我們公司刻製。」(見桃園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第12頁),然被告認知立泰行持有棋勝公司之大、小章及棋勝公司同意張志偉在契約上用印等情,均有可能係張志偉告知,被告因信賴張志偉之說詞,致為上開供述,惟此供述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參與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91年9月間之某日,偕同1名男子至棋勝公司乙事,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第12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6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許玉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
10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許玉琳於偵訊時證稱:「張志偉在91年7、8月間,跟我說立泰行要搬到臺中,他想要放棄與明尼蘇達公司的合約,希望將來能夠將明尼蘇達公司轉給我,所以我才幫他運,當時被告帶了明尼蘇達公司的採購自稱是『簡義明』,但這個『簡義明』不是後來我向明尼蘇達公司洽談的簡義明。訂油時也是被告與我聯絡,被告帶簡義明來時,有介紹他是明尼蘇達公司的簡先生。」、「張志偉與我洽談,約定明尼蘇達公司跟我簽約時,才由被告帶1位自稱簡先生並攜帶運輸合約書的空白合約書(以下均稱空白運輸合約書),當時簡先生有明尼蘇達公司的識別證,但上面沒寫姓名,我確定是明尼蘇達公司的識別證,因為我之前送過油,有看過。簡先生說要帶回去,請示主管用印,今天只是來看我們公司。該名簡先生和後來的簡義明不同人。明尼蘇達公司就只有1個叫簡義明,他們也說從來沒派人看過我們公司。上開偽造契約中驗收後45日才收款對我們比較不利,計價方式以當月排價對我們比較有利,但這2個約定都不是明尼蘇達公司真正的付款和計價方式。
當天他們來我們公司約20分鐘,被告有介紹簡先生是明尼蘇達公司的人,並且由被告交付偽造的契約給我,叫我要看,簡先生說他來這邊看看,就沒有多說什麼。」、「上開空白運輸合約書是被告叫簡先生拿出來,我有細看合約,該合約有影響到我承接該交易,因為我可以對明尼蘇達公司請款,就不會有立泰行不付款之情況。被告是在91年10月份來公司,但在找我們之前,我們就已經有先替立泰行送油給明尼蘇達公司,中間我們曾不送油,立泰行找別人送,後來又回來找我們,我們擔心會有貨款不正常的問題,所以要求向明尼蘇達公司簽約,被告才帶人過來,被告帶簡先生來後,我們因為更相信還有送油,直到91年11月15日我打電話到明尼蘇達公司,找到簡義明,簡義明說他根本沒來過我們公司,我們才知道被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都是林祈山及張志偉在討論這件事情,等於跟棋勝公司買油,運到客戶端,真正的買受人應該是明尼蘇達公司,因為簽單上面是明尼蘇達公司,不是立泰行。張志偉跑來跟林祈山說立泰行要搬到臺中,當時張志偉一直遲延付款,我們要協調對雙方都有保障的方式,就是由我們出貨到明尼蘇達公司,明尼蘇達公司也可以直接付款給我們。後來立泰行帶明尼蘇達公司的人來公司跟我們接觸,時間是在91年9月。當天被告帶了『簡義明』來棋勝公司,說『簡義明』可以同意合約轉讓,就是將立泰行與明尼蘇達公司的合約轉給棋勝公司,但是他說需要時間,因為需要簽核,當時張志偉沒有過來。當時自稱『簡義明』的人有帶識別證,沒有給名片,我有時候會跟林祈山一起送油至明尼蘇達公司,所以我有看過明尼蘇達公司的識別證。空白運輸合約書後續沒有簽約,這份合約書和我們後續與簡義明所談的付款條件不一樣。簡義明看到這份合約書就說沒有這1份,他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到過我們公司,我後來知道的簡義明與當天看到的『簡義明』是完全不一樣的人,那個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他當時只帶著識別證來。當時我們是因為信任被告及自稱『簡義明』是明尼蘇達公司的人,才願意出貨給明尼蘇達公司,後來因為一直沒有拿到貨款,我一直在催貨款,張志偉的電話也沒有接,我就打去明尼蘇達公司找採購,找到簡義明之後,講了這個情形,簡義明也覺得很奇怪,簡義明沒有到過我們公司。」、「空白運輸合約書是被告當時帶自稱明尼蘇達公司『簡義明』的人提供給棋勝公司,我現在知道這份合約並不是明尼蘇達公司同意,因為後來簡義明跟我們談的條件都是半月結,油價的計算是一樣的,汽油、柴油會有折扣。後來因為明尼蘇達公司發現很多廠商跟他們要貨款,明尼蘇達公司覺得他的貨款已經付給立泰行,卻還有這麼多廠商跟他要貨款,所以明尼蘇達公司要求我們提出告訴。」(見桃園地檢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證人簡義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公司未曾派人與被告一同去棋勝公司談採購油料的事情。空白運輸合約書上的付款方式為驗收後45天,但是我們公司購買油料的契約,付款方式均為驗收後15天,從未訂過45天付款的契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帶我去過棋勝公司。」、「空白運輸合約書是不是立泰行自己擅打的我不知道,但合約書的內容確實是我們公司的合約,我們當時會將空白合約書交給供應商,供應商用印後再交給我們。該空白運輸合約書中記載『驗收合格後45日付款』,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規定,我們公司與供應商的協議通常在15日付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不會到對方公司簽約,我們有公司內部的簽約流程。我沒看過被告,我只記得有跟立泰行開過
1次會,商討品質問題,我記得當時是1位先生過來。該名先生應該說他是業務負責人。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到過棋勝公司討論油品,我只針對油品供應商。我沒有印象有這份空白運輸合約書,且這份合約書沒有用印。我通常是找張志偉,我最主要的窗口應該是找張志偉。」(見桃園地檢92年度他字第26號卷第65頁、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3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707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
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110頁至第116頁),並有空白運輸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92年度他字第2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3.觀諸上開許玉琳、簡義明歷次之證述內容,被告確於91年
9月間攜帶1名自稱係明尼蘇達公司『簡義明』之男子至棋勝公司,並提出1份空白運輸合約書予棋勝公司之許玉琳,然該名自稱『簡義明』之男子,既非任職於明尼蘇達公司之簡義明,該份空白運輸合約書之合約內容,亦與明尼蘇達公司之付款方式不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不認識今日出庭之簡義明(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118頁),堪認被告於91年9月間攜帶之不明男子,並非任職於明尼蘇達公司之簡義明,且該份空白運輸合約書亦非明尼蘇達公司所草擬之合約書,惟被告與立泰行斯時之實際負責人張志偉為夫妻關係,張志偉請託被告幫忙處理其指定之事務,核與常情相符,且立泰行既然主要係由張志偉管理,則張志偉向被告稱該名男子係任職於明尼蘇達公司之『簡義明』,被告實無可能會質疑張志偉所述,或者知悉該名男子確非明尼蘇達公司之簡義明,況且簡義明亦稱其均係與張志偉聯繫,被告當不知悉簡義明究竟係何人,被告既信任其配偶而依指示帶同該名男子前往棋勝公司商談契約協議之事,則被告所辯稱其因為係張志偉之配偶,聽從張志偉之指示,而攜同1名男子一同前往棋勝公司,並提出空白運輸合約書予許玉琳,顯非無稽,實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棋勝公司之犯意與犯行。
4.至於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偽造之明尼蘇達公司空白運輸合約書及員工識別證至棋勝公司等情,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然觀諸空白運輸合約書之內容,雖於立合約書人欄以電腦繕印「甲方: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余俊雄 」、「地址:台北市○○路○段○○○號13樓」,惟並無任何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且該空白運輸合約書無論係立合約書人之「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均係空白,該份空白運輸合約書既無任何足以表彰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文書」,遑論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遍查卷內事證,亦未扣得公訴意旨所稱之「員工識別證」,且依照許玉琳上開證述內容,其既證稱該名自稱『簡義明』所配帶之識別證,並未書寫姓名,則該識別證亦恐係明尼蘇達公司之空白識別證,又無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該識別證自顯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文書」。
5.至於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亦恐成立侵占罪等語,然被告既非實際經營立泰行之負責人,其僅係依照其配偶張志偉之指示幫忙處理立泰行之事務,實難期待被告知悉棋勝公司自91年9月9日起至91年11月5日止,已運送共計212萬6,480元之油品予明尼蘇達公司,而明尼蘇達公司將上開由棋勝公司運送之油品金額總計付款135萬800元予立泰行等金錢往來關係,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參與上開立泰行與明尼蘇達公司、棋勝公司資金往來之事務,被告自未構成刑法之侵占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本案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依法為被告被訴罪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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