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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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顯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自摔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只有喝別人泡的蜂蜜醋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民國109年4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國際路
1段685巷口時,在警方攔檢盤查前,即不慎自摔受傷,經警上前救助,並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經警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明確(偵卷第9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4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9至44頁),又被告酒測前,警員先於109年4月6日晚間8時32分許將酒測器歸零,旋即施測進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9年1月9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又本案測試案號為461號,可徵本案測試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且未逾該機器有效使用次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1月15日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堪認該測試值應屬準確無誤,足徵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之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
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
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並為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再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等人所著「駕駛人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性之探討—以桃園縣為例」一文之統計研究,其中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40毫克,將成為「話多、感覺能力有障礙」之狀態。故肇事率達一般人之6倍等節,有前開研究附卷可佐。是自前開實務上研究可知,被告既於109年4月6日晚間8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則被告於行為時騎乘機車之操控力及注意力自均已受酒精影響,出現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相較於未飲酒之人,該生理現象有明顯不同,被告自能體察其生理反應,當足以認知其已服用含有酒類之料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就此本已難諉為不知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所辯
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偵卷第9頁),且本案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67號被告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6日19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國際路1段685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騎車前只有喝友人泡的蜂蜜醋,伊不認為裡面有酒精成分,伊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頭暈,就沒有意識等語。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按酒精濃度呼氣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情狀,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卻駕駛失控不慎自摔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堪認被告服用酒類而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