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玄均(原名朱庭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玄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玄均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08時0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凱悅KTV,與其女友 林珮瑜 (即下稱之D女)要離開二樓某包廂時,因踩到傳播馬伕 葉尹生 之女友 楊婷雯 (即下稱之甲女)之右腳指,甲女便在包廂外之走廊處拉著朱玄均不讓其離開,D女見狀心生不滿,遂將甲女拉著朱玄均的手撥開,並與朱玄均離開上開地點來到二樓電梯處之結帳櫃檯。甲女因不滿D女該舉動,便走至結帳櫃檯前要找D女理論,並且先以右手推擠D女,而朱玄均見狀,伸出右手推甲女之額頭欲將甲女推開。詎料,葉尹生見狀心生不滿,便上前推擠朱玄均,並以右手毆打朱玄均右側臉頰後,朱玄均亦不甘示弱以雙手推擠葉尹生(未能證明朱玄均此時已造成葉尹生傷害),雙方於上址發生拉扯,而葉尹生便走回其友人 王浚羽 所在之第205包廂,並且隨即手持酒瓶走出該包廂要與朱玄均理論,詎料朱玄均竟與其友人 劉志勳 (未據偵辦,詳下述)、 蔣政均 (未據偵辦,詳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共四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志勳以右手毆打葉尹生之左臉頰,再由朱玄均推擠及伸出右手毆打葉尹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以右手抓住葉尹生頭部與葉尹生理論,後由朱玄均、劉志勳、蔣政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一同踹葉尹生,使葉尹生無法反抗而蹲坐於地上以手抱頭,蔣政均仍心有未甘,復持從櫃檯搶來(未能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剪刀以右手持握、由上往下之方式刺向葉尹生之頸部,致葉尹生受有後枕頭皮穿刺傷(
1公分)、後頸穿刺傷(0.5公分)等傷害,後警方獲報至現場,現場之人始散去。
二、案經葉尹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玄均於警、偵訊均自承犯行,並自承與其同包廂之友人有與其一起動手打告訴人。再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尹生於警詢證稱:我在凱悅KTV從事傳播業
馬伕的工作,主要帶傳播小姐上下班,我在7點50分左右,看見我女朋友楊婷雯被一名陌生男子用手打我女友臉頰,我就出手搥朱玄均,朱玄均當下有還手,且對方後來來了3-4位男子攻擊我,我就立刻跑到205號包廂求救,隨後我又回到205號走道,我又被3-4個人毆打,過程當中我被一名男子持剪刀攻擊我背後脖子部分,造成我脖子流血且縫三針,幸好當時衣服穿的夠厚等語。
㈡證人王浚羽於警詢時證稱: 吳兆陽 於20日上午6時約我和蘇
佳珮、 黃俊嘉 至桃園凱悅KTV唱歌,當時我開2樓205號包廂,當時朋友 小凱 (即本件告訴人)大約7時30分許左右有進來找我聊天,小凱的本名我不清楚,他聊完天後走出我們包廂約10分鐘後,突然回來我們205號包廂對我說「我被別人打」,接著他又走出205號包廂,接著我走道205號包廂門口,看到很多人與小凱發生口角等語。
㈢經本院依職權依序詳細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之案發時之凱悅
KTV監視器畫面⑴00000000_08h00m_ch12_1920x1088x15.M4V檔案、⑵00000000_08h00m_ch15_1920x1088x15.M4V檔案,勘驗結果以:「⑴00000000_08h00m_ch12_1920x1088x15.M4V檔案:①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2020年1月20日上午(下同)08時05分51秒開始勘驗,該畫面拍攝角度為凱悅KTV之結帳櫃臺,而此時畫面可見有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為劉志勳,其他兩名男子姓名不詳(下稱A、C男)由畫面右側走向結帳櫃臺,其中A男將手持之花束及女用圍巾放置在該櫃臺上。如勘驗照片1。②於08時05分54秒,畫面可聽見有一名女子(下稱甲女)叫聲『吼呦~很痛啦!』,畫面也可聽見有一名男子的聲音稱『…(畫面過於吵雜不清楚內容)完蛋了!』。③於08時06分10秒,可見被告與其女友(下稱D女)由畫面右側出現,走向在結帳櫃臺之劉志勳、A、C男。如勘驗照片2。③於08時06分17秒,可見被告與劉志勳交頭接耳,而D女則站在被告右側滑手機。畫面可以不斷聽見甲女在抱怨及不斷稱「欸~欸~(叫某人)」的聲音。如勘驗照片3。④於08時06分40秒,被告與D女在櫃臺前擁抱,D女對不斷在吵鬧之女子表示意見,然聲音太小監視器並未錄到,僅可看見D女將右手舉起往右側方向看,然被告見狀儘速將D女手拉回。如勘驗照片4、5。⑤於08時06分52秒,可見蔣政均持大型娃娃由畫面右側出現,並且不斷將該娃娃甩動,C男見狀上前制止蔣政均。而畫面可見被告手持帳單要結帳,而櫃臺也正在為被告做結帳,並稱『1264元。』,畫面仍然可以聽見甲女在抱怨的聲音。如勘驗照片6、7。⑥於08時07分10秒,可見甲女由畫面右側出現,走向畫面左側。此時,D女蹲在地上等被告等人結帳。如勘驗照片8、9。⑦於08時07分18秒,畫面可見到告訴人與他人從畫面右側走出(下稱乙女、丙女),甲女不斷陳稱『剛剛誰叫我啊!』,丙女稱『我!我!我!』,並且快步跑向甲女方向。畫面可見被告與D女均往甲女方向看去。如勘驗照片10、11。⑧於08時07分28秒,畫面可見甲女走向D女:
甲女:妳叫我嗎?(對D女說)【丙女快步走向雙方中間攔阻甲女】丙女:不是!不是!甲女:妳叫我嗎?(對D女說)甲女:妳男友是誰?(對D女說)【畫面可見被告將D女拉起,避免甲女傷害D女】丙女:他叫妳啦!(左手拉著甲女,右手指向告訴人)甲女:妳男朋友是誰?(推開丙女,對D女說)蔣政均:好啦!好啦!不要吵架,討厭死了~【於08時07分37秒,畫面可見蔣政均用娃娃從甲女與D女中間攔阻雙方發生爭執,如勘驗照片12、13】甲女:妳男朋友是誰啦!(對D女說)【畫面可聽見在場之人一直阻擋甲女與D女發生爭執】甲女:妳男朋友是誰!【於08時07分47秒畫面可見甲女左手持手機揮打D女,被告見狀即伸出右手推甲女之頭部,如勘驗照片14、15。】⑩於08時07分49秒開始,告訴人見被告伸出右手推甲女後,即衝向被告伸出右手毆打被告右臉頰,被告亦不甘示弱,伸出雙手推向告訴人,並且以雙手將告訴人往畫面右側推去,雙方發生互毆之情事,此時畫面可見蔣政均與A男在中間勸阻,然未果。如勘驗照片16至23。
⑪於08時08分00秒,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離開畫面,此時
僅可以看見畫面剩下甲女、D女發生互毆之情事。如勘驗照片24。
⑫於08時08分24秒,可見A男將所攜帶之包包交付給蔣政均,即走向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之方向。如勘驗照片25。⑬於08時08分34秒,蔣政均見狀亦將其所攜帶之娃娃及A男之物品往畫面左下方丟下後,即走向櫃臺拿取櫃臺之剪刀,受顧員工見狀要阻擋蔣政均拿取剪刀便與蔣政均發生拉扯,然仍無法阻止蔣政均拿走剪刀,而蔣政均則拿著剪刀跑向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地方。如勘驗照片26至27。
【以下畫面與本案無關,省略之】。
⑵00000000_08h00m_ch15_1920x1088x15.M4V檔案:①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2020年1月20日上午08時05分04秒開始勘驗,畫面可見A、C男、甲女從包廂走出,而告訴人上前與A、C男在包廂外面說話,並且畫面可見C男將某物交付予告訴人。如勘驗照片28、29。②於08時05分15秒,可見C男摸甲女之臉頰,A男在旁等C男,此時告訴人在旁低頭看東西。如勘驗照片30。③於08時05分32秒,可見A、C男離開包廂外之走廊,而此時可見被告、劉志勳、乙女從包廂走出,告訴人上前與被告、乙女、劉志勳攀談,而此時甲女靠在左側牆滑手機。如勘驗照片31。④於08時05分52秒,可見被告左手拉著D要離開包廂外,踩到甲女的左腳指。而甲女則拉住被告之右手,微笑示意被告不要離開。如勘驗照片32、33、34、35。⑤於08時06分02秒,D女見狀伸出右手將甲女拉著被告的手撥開,便拉著被告離開上址。如勘驗照片36。⑥於08時07分04秒,甲女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中,乙、丙女及被告也一同往畫面左側走消失在畫面。如勘驗照片37、38。⑦於08時08分03秒,可見被告追著告訴人由畫面左側出現,蔣政均亦隨同被告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見狀遂躲進包廂內。如勘驗照片39、40。⑧於08時08分21秒,可見告訴人手持酒瓶走向畫面左側。如勘驗照片41。⑨於8時08分25秒,可見劉志勳伸出右手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頰。如勘驗照片42。⑩於08時08分27秒,可見被告伸出右手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頰。而此時畫面可見到告訴人方才進入包廂內之人員均走出察看現場狀況。
又畫面可見乙女不斷阻擋被告毆打告訴人。如勘驗照片43。
⑪於08時08分30秒,可見A男亦伸出右手抓著告訴人頭部。
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如勘驗照片44。⑫於8時08分33秒,可見被告又衝向告訴人遭現場之人伸手阻擋被告。如勘驗照片45。⑬於08時08分39秒,可見告訴人左手持酒瓶,並且將該酒瓶給其友人。如勘驗照片46。⑭於08時08分46秒,可見蔣政均手持剪刀出現在畫面中,且不斷對告訴人咆哮,畫面可見被告與A男均伸手拉著蔣政均,防止蔣政均毆打告訴人。如勘驗照片47。⑮於08時08分58秒,可見被告趁蔣政均對告訴人咆哮之際,伸出左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1下。如勘驗照片48、49。⑯於08時08分59秒,可見A男站在告訴人前方,並且伸出右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1下,後蔣政均見狀並上前推擠要毆打告訴人。畫面可見中間均有人在阻擋上開之人毆打告訴人,然未果。如勘驗照片50、51。⑰於08時09分02秒,可見劉志勳相當兇狠的踹告訴人;A男也伸出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蔣政均亦伸出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如勘驗照片52。⑱於08時09分02秒,可見蔣政均以右手肘攻擊告訴人;被告、劉志勳、A男見狀均以腳踹告訴人,告訴人不堪攻擊手抱頭部蹲下。如勘驗照片53、54、55。⑲於08時09分08秒,告訴人因遭受上開攻擊已蹲在地上,畫面可見蔣政均右手持剪刀刺向告訴人且朝告訴人咆哮後離開現場,畫面清楚可見蔣政均右手持剪刀。如勘驗照片56、57、58。【警方後獲報至現場,以下畫面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㈣依上開勘驗,被告與劉志勳、蔣政均、A男顯然相互認識,
即係被告所供之與其同包廂之友人,被告與劉志勳、蔣政均、A男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全程相互合作並配合,輪流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因不堪被告、劉志勳、A男之攻擊而蹲坐地上以手抱頭防止被告等人攻擊時,蔣政均仍持剪刀刺向告訴人頸部等情。申言之,劉志勳、蔣政均、A男顯然與被告居於共犯地位,而同時、同地分別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蔣政均並於此過程持續中,另持剪刀刺向告訴人,可見其等在此過程中均互相視對方之行為實施為自己之行為實施,其等為事中共犯,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渠等互為共同正犯。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赴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共計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共計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劉志勳、蔣政均、A男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及其共犯對於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及其共犯於案發後迄今尚未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進處:
⑴依上所述,未據偵辦之劉志勳、蔣政均、姓名年籍不詳之
A男(其雖姓名年籍不詳,然已據本院擷取其正面、側面之極為清晰之監視器畫面,並列印在卷,可資辨認)均為本件共犯,且亦已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在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⑵本件據警方調取極為清晰之監視器畫面,且警方之監視器畫面列印亦已標示劉志勳、蔣政均二人之真實姓名,檢察官實應偵辦並追訴該二人之罪責,不應置而不論,此自應檢討改進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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