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泳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
8年2月1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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