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抗告人 陳品睿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品睿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的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致相同,時間接近,雖刑法連續犯規定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刪除,但各法院於定執行刑時,仍會斟酌舊法連續犯規定之精神,將所犯各罪視為連續行為之態樣,作為裁量之參考,故類似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另伊為中度智能不足者,長期失業,家中尚有未滿12歲之子女3人待扶養,母親又罹癌,導致精神及經濟壓力大,為家庭經濟,輕信朋友而觸法,但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所定之執行刑明顯過重,違反責任遞減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5月(詳附表編號12、24所示),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已逾百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之30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2罪、附表編號5所示14罪、附表編號9所示3罪、附表編號10所示5罪、附表編號11所示5罪、附表編號12所示3罪、附表編號13所示5罪、附表編號14所示15罪、附表編號16所示6罪、附表編號17所示2罪、附表編號18所示3罪、附表編號19所示3罪、附表編號20所示3罪、附表編號22所示6罪、附表編號23所示6罪、附表編號27所示5罪,均曾分別定應執行刑,以上與其他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罪的刑度,合計亦已逾30年,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予抗告人適度的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而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是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以及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等,均係附表所示各罪於量刑時所應審酌。從而,抗告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黃斯偉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