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再抗告人 高哲選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高哲選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10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審酌附表編號2、3及6、7與1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1年5月,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犯罪類型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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