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抗告人 林進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進富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固非無見。
二、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其聲請書檢附之附表編號1記載:確定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另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編號2亦同)。惟稽之卷附前述案號判決書,其判決主文及其附表二編號1至7共7罪(即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有期徒刑1年4月〈3罪〉),顯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合。究檢察官係對前述案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3罪,擇其中之2罪聲請定執行刑?抑或係將「3罪」誤繕為「2罪」?並不明確。原審為明檢察官之聲請範圍,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原裁定就此亦未說明何以檢察官係就前述7罪均聲請定執行刑,即載敘「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1年4月(共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見原裁定第2頁第12至21列)。所指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一節,又似認檢察官係對前述案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全部聲請定執行刑,不惟與聲請書所載範圍不符,所記載罪數(共計6罪)部分,亦與前述案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罪數不合,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三、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因涉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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