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93號再抗告人 賴俊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賴俊雄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A案);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即B案),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甲裁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72號案件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伊另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同前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即乙裁定),伊主張B案件之實際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10幾日以前,並非該確定判決所載之111年7月31日以前,檢察官仍以B案件之犯罪日期在乙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日(111年7月22日)以後,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不予准許,爰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即苗栗地院)以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B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意旨仍執其聲明異議之旨,對已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為爭執,並未指摘本案刑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前詞,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說明其論據及所憑,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就B案犯罪日期予以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