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抗告人 翁琦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亨文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法院以裁定限期7日命其補繳裁判費,其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於同年月30日仍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李國增法官游悦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