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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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董紋青 被告 徐智炫
徐立奎 徐藜庭 徐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徐 陳香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智炫、徐立奎、徐藜庭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 徐嘉敏 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最後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 徐陳香妹 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請准予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嘉敏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31,86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後仍未清償,原告已對徐嘉敏取得確定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徐嘉敏因繼承徐陳香妹而登記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與徐嘉敏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為各5分之
1,徐陳香妹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現金(以下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為系爭遺產)。徐嘉敏自民國103年7月10日繼承後,僅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至今仍怠於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徐嘉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徐陳香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請准予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美娟則以:徐陳香妹之遺產只有系爭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現金,部分用於徐陳香妹之喪葬費用及住院醫療費用,其餘早經繼承人分割,經過這麼多年已經不存在等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徐智炫、徐立奎、徐藜庭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徐嘉敏積欠原告5,131,869元本息及違約金,原告已取得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徐嘉敏除繼承徐陳香妹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與徐嘉敏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徐嘉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21日函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徐嘉敏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徐陳香妹之遺產為系爭遺產,固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請求分割之徐陳香妹遺產,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之財產為限,如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本件分割之對象。原告主張徐陳香妹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現金部分,被告徐美娟辯稱已不存在,原告復陳明其現查無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原告觀音分行存款帳號帳戶之存款,原告未再舉證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現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存在,原告代位請求分割此部分財產,並無理由。
(三)本件得請求分割之徐陳香妹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按附表三所示徐嘉敏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徐美娟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其餘被告徐智炫、徐立奎、徐藜庭經本院通知不到場,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徐嘉敏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及徐嘉敏均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嘉敏請求分割徐陳香妹所遺系爭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仲旻附表一:
┌──┬────────────┬────┬───────┐│編號│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橫圳│全部│由徐嘉敏與被告│││頂小段1053地號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2│桃園市○○區○○○段橫圳│全部│分別共有│││頂小段1055地號土地│││├──┼────────────┼────┤││3│桃園市○○區○○○段橫圳│全部││││頂小段202建號(門牌:保│││││興路二段293號)建物│││└──┴────────────┴────┴───────┘附表二: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存款│3,153,960元│├──┼────────────┼───────┤│2│現金│1,000元│└──┴────────────┴───────┘附表三:
徐嘉敏與被告徐智炫、徐立奎、徐藜庭、徐美娟之應繼分均為每人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