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塘岭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潘和峰律師被告 陳淑燕
沈舜虹 上一人輔佐人 關鯤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3號,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塘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淑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舜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舜虹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光復棋牌社之負責人,而林塘岭、陳淑燕則受僱於沈舜虹,擔任該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渠等3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已明知出入該光復棋牌社把玩台灣16張麻將之會員有以現金賭博之行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起迄110年2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以光復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社群網站廣告,招攬賭客前來光復棋牌社,其賭博方式,由賭客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申辦會員卡,且須以每分鐘1元之價格,預先儲值金額始可使用光復棋牌社內之電動麻將桌,再湊桌以光復棋牌社所提供之麻將牌、計分卡、樸克牌(供計分使用)等工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輸贏則先以計分卡或樸克牌為籌碼而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計分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方式計算輸贏金額,迨結算時,輸家須以現金向贏家贖回其輸掉之計分籌碼,且將之歸還予光復棋牌社之櫃台人員,而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嗣於110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員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光復棋牌社搜索,當場查獲 劉皓軒謝清安胡襄郡陳亭恩劉聰賢田諭轅成台 順及陳淑燕等以上揭方式賭博麻將,且查得林塘岭值班櫃台人員,復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塘岭、陳淑燕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塘岭、陳淑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胡襄郡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10偵2313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204頁至第206頁,110偵3759卷第129頁)、證人即賭客陳亭恩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10偵2313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204頁至第206頁,110偵3759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即賭客劉皓軒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10偵2313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204頁至第206頁,110偵3759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即賭客劉聰賢於警詢及偵訊(見110偵2313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證人即賭客田諭轅於警詢及偵訊(見110偵2313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211頁至第217頁)、證人即賭客謝清安於警詢及偵訊(見110偵2313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11頁至第217頁)、證人即賭客 成台順 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10偵2313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211頁至第217頁,110偵375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9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93289517號函、證人胡襄郡、陳亭恩之月豐收VIP會員卡影本、證人劉皓軒之手機內新竹光復棋牌社之LINE群組內對話截圖及負責人沈舜虹之LINE帳號及大頭貼翻拍照片、光復棋牌社店內入口之外觀照片及海報照片、搜索現場暨證物照片(見110偵2313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2頁第60頁、第67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64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塘岭、陳淑燕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塘岭、陳淑燕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沈舜虹部分:
訊據被告沈舜虹固坦承其為光復棋牌社負責人,並提供場地供入會之會員把玩麻將,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並辯稱:開設光復棋牌社只是讓喜好打麻將的人有場地可以玩,入會申請書和棋牌社現場都有告知「嚴禁賭博」,員工工作群組內亦有告知員工,會員間不能有現金交易,以免遭誤會現場有賭博行為,而且會員儲值之金額是使用電動麻將桌之代價與輸贏無關,至於各牌桌上的計分卡與撲克牌是免費提供讓會員計算輸贏,也不能向棋牌社兌換現金,故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犯林塘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於109年
12月25日在光復棋牌社任職擔任櫃台工作,負責賣飲料、讓客人填寫入會資料、講解場內規定、引導客人操作儲值機、換零錢等工作,沈舜虹是實際負責人,她每週會來1到2次,每個客人進來都會給約2,000的籌碼,原本是放在桌上,後來改成櫃台人員發給客人,客人要離開時,就要把籌碼歸還給櫃台,我並不清楚客人間如何計算賭金,我大約從110年1月間開始,發現有客人在現場賭錢,我發現的時候,有跟客人講場內的規則,說場內不要有賭金出現,並且要客人們離開,我也有把這件事情跟沈舜虹反應,沈舜虹是跟我說只要桌上不要有錢就好了等語(見110偵3759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正面,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從109年12月開始在光復棋牌社擔任櫃台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清潔、打掃、整理桌面、販賣飲料、兌換儲值機內的零錢和入會申請,一般人要先繳100元申請入會,才可以在光復棋牌社內消費,消費方式就是使用會員卡儲值,要把會員卡插入才能使用麻將桌,每一分鐘是收1元,儲值金是會員自己使用儲值機儲值,我們也會發計分卡和整副撲克牌給會員,每個會員會拿到2,000或3,000分的計分卡,等會員離場後,再去把計分卡和撲克牌收回來,計分卡和撲克牌是提供給客人計算打麻將贏幾分使用,如果有會員進場打麻將碰到缺人的時候,我們也會使用LINE群組問其他會員是否有空來光復棋牌社打麻將,會員在現場打麻將時,我也有提醒過他們在場內不可以有現金交易,我也有勸阻過會員這樣做,光復棋牌社內有個吸菸室,我有看過會員在吸菸室內換現金,我認為這是會員間在計算輸贏,我有把這件事情跟沈舜虹報告,她跟我說就是不介入、不參與,從110年1月開始,我有看過幾個大學生在吸菸室內給錢,我認為他們就是在賭錢,(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是依證人林塘岭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沈舜虹所經營之光復棋牌社,雖有禁止會員在光復棋牌社內以打麻將計算輸贏後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賭博行為,然自110年1月間開始,即有會員開始在光復棋牌社內之吸菸室內進行現金交易,而證人林塘岭將此情告以身為光復棋牌社之負責人被告沈舜虹知悉後,被告沈舜虹僅指示證人林塘岭不要介入及參與會員間之金錢交易,循此以觀,可認被告沈舜虹於110年1月間開始,即已知悉其所經營光復棋牌社內有會員從事賭博之行為,然被告沈舜虹並未要求身為光復棋牌社櫃台人員之證人林塘岭加以阻止或驅趕,反僅要求證人林塘岭不介入或參與會員間賭博行為,苟被告沈舜虹無意讓其所經營之光復棋牌社淪為會員間在此聚眾賭博之賭博場所,其應當要求證人林塘岭將違規之會員加以註銷會員資格甚或驅趕才是,豈會放任會員在光復棋牌社內以打麻將計算輸贏後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賭博行為,是被告沈舜虹主觀上有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甚明。
⒉再依被告沈舜虹自行所提出其在光復棋牌社LINE群組內所
發布之工作守則及注意事項,內容為「…工作守則:*不知情、不參與、不介入*可幫會員換鈔,也可幫會員操作儲值機,但不可拿會員的錢幫忙投錢*麻將桌上有現金時勿靠近*上班不能打麻將」有該LINE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被告沈舜虹自行發布之工作守則,其已然提及「麻將桌上有現金」時,證人林塘岭應如何處理,顯然被告沈舜虹已知悉光復棋牌社之會員有在該棋牌社內賭博之情形,則被告沈舜虹既未禁止會員在該棋牌社內賭博,反容任此種情況發生,益徵其主觀上確具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⒊另被告沈舜虹所經營之光復棋牌社,入會之會員需先行儲
值,始得使用會員卡操作該棋牌社之電動麻將桌把玩麻將乙情,業據證人林塘岭證述如前,且與證人即賭客胡襄郡、劉皓軒、陳亭恩、劉聰賢、謝清安於偵訊中證述需儲值始得把玩麻將之情形相符(見110偵2313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第212頁、第214頁),且被告沈舜虹於警詢中就儲值機之功能係為向會員收取場地費乙節自承不諱(見110偵3759卷第231頁),而被告沈舜虹於明知會員會在其所經營之光復棋牌社內進行賭博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沈舜虹於此情況下,仍向使用光復棋牌社麻將桌進行賭博之會員收取固定之費用,其主觀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⒋被告沈舜虹雖辯稱:入會申請書和棋牌社現場都有告知「
嚴禁賭博」,員工工作群組內亦有告知員工,會員間不能有現金交易,以免遭誤會現場有賭博行為,而且會員儲值之金額是使用電動麻將桌之代價與輸贏無關,至於各牌桌上的計分卡與撲克牌是免費提供讓會員計算輸贏,也不能向棋牌社兌換現金等語;經查,光復棋牌社內所懸掛之會員守則雖載有「會員行牌間,不得藉機賭博財物行為,違者應自負法律刑則」,且櫃台上亦有「嚴禁賭博」之標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10偵2313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然依前開被告沈舜虹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其顯然知悉光復棋牌社之會員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存在,況其亦未命身為員工之證人林塘岭為何等之作為,是尚難以上開會員守則甚或張貼有警語,即對被告沈舜虹為有利之認定;至光復棋牌社之會員固未持計分卡或撲克牌向光復棋牌社兌換現金,已如前述,然本案被告沈舜虹之行為乃其明知會員有在其所經營之光復棋牌社內以現金賭博,其除未禁止外,仍提供其之場地供各該會員在光復棋牌社內賭博,甚且以每分鐘1元之價格收取電動麻將桌之使用費,亦如前述,則被告沈舜虹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無訛,縱會員未持計分卡向光復棋牌社兌換現金,亦不影響被告沈舜虹之行為構成上開犯行,是其此部所辯,自不足採。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舜虹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舜虹、林塘岭及陳淑燕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大法官解釋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沈舜虹提供光復棋牌社供作賭博場所及提供賭具,再由被告林塘岭、陳淑燕擔任櫃台人員,負責現場庶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另被告3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舜虹提供場所、聚集
他人賭博錢財,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輕忽法秩序,危及社會法益;被告林塘岭、陳淑燕則以擔任櫃台人員,處理現場庶務方式共同犯罪;是彼等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林塘岭、陳淑燕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沈舜虹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期間長短、規模情形、參與模式及程度,以及被告沈舜虹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兼職藥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林塘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罹患慢性脊椎炎,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被告陳淑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紙廠工作,月收入2萬元,須扶養小孩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及渠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林塘岭、陳淑燕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渠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林塘岭、陳淑燕之犯罪動機、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沈舜
虹所提供,供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沈舜虹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沈舜虹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3之金額,為光復棋牌社會員儲值之金額,亦為被告沈舜虹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0頁),該筆金錢,顯為被告沈舜虹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沈舜虹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與被告3人犯罪並無關聯,
而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係各該賭客之會員卡及賭資,亦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林塘岭及陳淑燕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渠等任職光復棋
牌社期間,各領取3萬元薪資(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各該金額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除上開犯罪外,於109年12月起,即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惟查,本案被告3人係於110年1月起,始知悉光復棋牌社之會員會於光復棋牌社內賭博財物,並加以容任乙節,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於110年1月前,即知悉光復棋牌社之會員會在該處賭博財物,是不能證明被告3人於109年12月間有此部分犯罪,而公訴人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備註1麻將1副(110年度院保字第5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13桌處扣得)2牌尺4支(13桌處扣得)3麻將1副(8桌處扣得)4牌尺4支(8桌處扣得)5監視器鏡頭(含線)1組6會員卡資料簿1本7會員卡資料1本8計分卡84,000點(1至7桌處扣得)9計分卡144,000點(9至20桌處扣得)10收支明細表1張11手機1支12公用會員卡27張13儲值機內現金6,200元(110年度院保字第5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14計分卡3,520點110年度院保字第5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500點X4,100點X15,20點X1)(田諭轅處扣得)15計分卡3,240點(500點X5,100點X15,20點X12)(劉聰賢處扣得)16計分卡3,380點(500點X4,100點X13,20點X4)(謝清安處扣得)17計分卡1,860點(500點X3,100點X3,20點X3)(成台順處扣得)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備註1報名費用現金4,400元(110年度院保字第5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林塘岭處扣得)2收支費用現金3,935元(林塘岭處扣得)3會員卡1張(110年度院保字第5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劉皓軒處扣得)4會員卡1張(陳淑燕處扣得)5會員卡1張(胡襄郡處扣得)6會員卡1張(陳亭恩處扣得)750元硬幣1枚(110年度院保字第5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8會員卡1張(110年度院保字第5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田諭轅處扣得)9會員卡1張(劉聰賢處扣得)10會員卡1張(謝清安處扣得)11會員卡1張(成台順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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