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耿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嗣經本院第一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耿暉所侵占之臺灣藍寶石手鐲2個、緬甸玉掛件37件、支票1張(票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沉香佛珠4串價值非低,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故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雖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侵占之物價值非低、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實無悔意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尚未歸還告訴人之臺灣藍寶石手鐲2個、緬甸玉掛件37件、支票1張(票額新臺幣50萬元,被告稱該支票無法兌現)及沉香佛珠4串,告訴人自稱上揭玉石、佛珠之價額總計15萬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生活而言,其價額尚非甚鉅。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到庭,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而告訴人電話經撥打為空號,此有原審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尚難全然歸咎被告;又告訴人仍可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此項權利不因被告拒絕調解或和解而喪失。再者,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是否已獲賠償,雖可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侵占上揭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和解等情,然其量處之刑度既在法定範圍內,且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第二審宜尊重原審之量刑決定。據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經本院第二審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耿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4
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耿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藍寶石手鐲貳個、緬甸玉掛件參拾柒件、新臺幣伍拾萬元支票壹張及沉香佛珠肆串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耿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耿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18K金真鑽翡翠戒指2個,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業已歸還告訴人 張志銘 (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則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侵占之臺灣藍寶石手鐲2個、緬甸玉掛件37件、永豐銀行新臺幣5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AF0000000)及沉香佛珠4串,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44號被告廖耿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與張志銘因有買賣珠寶、藝品之合作關係,張志銘遂接續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上午4時30分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個臺灣藍寶石手鐲(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37件緬甸掛件(價值4萬元)與廖耿暉,託請廖耿暉兜售,於107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站交付之面額為50萬之支票1張(票號AF0000000,付款行永豐銀行)、18K金真鑽翡翠戒指2個
(價值20萬元)及4串沉香佛珠(價值1萬元),支票原係用以借款用,其餘珠寶亦為託售,上開物品均交付廖耿暉持有,原約定107年4月13日下午8時許返還,詎料廖耿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珠寶及支票侵吞入己,拒絕返還。
二、案經張志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張志銘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屬實,且有LINE對話截圖、遭侵占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承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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