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6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春生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飲酒後想去便利商店購買雞蛋,因貪圖方便才會騎乘機車上路而犯下公共危險罪,因伊尚須扶養住在安養院之年邁母親,經濟能力有限,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即已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之前科紀錄,竟未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漠視法律規定誡命及自身與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所執經濟與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並非得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之相當理由。
是被告前揭所提上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