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元昌自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應更正為「陳元昌自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5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應補充更正為「並先行提供杯水予陳元昌漱口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開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又既為保障民眾行之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自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是以,本件被告陳元昌遭警方攔查之地點雖非主要行車幹道而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陽明運動公園內,惟公園內或周圍之任何供人、車通行之處所,均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況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確有行人在公園內行走,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73號卷第29頁及反面),是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於公園內騎乘機車,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97年間、98年間、99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本件已第4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73號卷第13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73號被告陳元昌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昌自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陽明運動公園飲用紅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陽明運動公園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2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