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4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中山路方向由北北西向南南西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口,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灣。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彎而閃避不及,其左側車身遭甲○○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丙○○○於不顧,逕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第85頁至第88頁),並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66頁及第115頁至1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正乃係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除將原條文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合乎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外,就法律效果,則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分別就傷者係受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情形,訂定刑度相異之處罰,並為兼顧個案情節輕重,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行為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甲○○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丙○○○因上開車禍事故係受有上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所規定之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
第131號判決處4年6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告訴人傷勢,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之原諒,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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