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5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名揚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名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及其密碼後,即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日某時,以蝦皮帳號「fqq5211」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皮包之不實訊息,致 李昀蓁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利用賣場上之聊天功能下單購買,於105年6月1日晚間7時53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昀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名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蓁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
(四)蝦皮賣場商品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
(五)告訴人李昀蓁提供其名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
(六)被告李名揚名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名揚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名揚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李昀蓁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110年11月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正反面、第3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審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4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